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一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
庚○○○戊○○民國七己○○民國七右二人法定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零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邀同訴外人 楊炳輝 (已歿)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借據一紙予原告,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約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一計算,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嗣後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繳息,本金及利息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除繳息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外,未再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三千萬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不為清償。
(二)被告甲○○為向原告借款,又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邀同訴外人楊炳輝(已歿)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個人中長期不動產擔保放款戶短期融資契約」一紙予原告,約定在二百萬元額度內,期間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止,被告得在契約有效期間循環動用借款,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九四計算按月繳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上開「個人中長期不動產擔保放款戶短期融資契約」截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二百萬元,詎被告除繳息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止外,未再依約履行,除尚欠本金二百萬元外,另尚欠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以本金一百八十五萬零六百十七元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九四計算之利息一萬零一百零九元,迭經催討,亦均置之不理,不為清償。
(三)訴外人楊炳輝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死亡,被告庚○○○、戊○○、己○○為其繼承人,依法對被告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即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個人中長期不動產擔保放款戶短期融資契約一紙、短期融資動用記錄表一紙、短期融資動用申請書七紙、授信約定書二紙、催告書一紙、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二紙(均影本)及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之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個人中長期不動產擔保放款戶短期融資契約、短期融資動用記錄表各一紙、短期融資動用申請書七紙、授信約定書二紙、催告書一紙、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二紙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甲○○既積欠原告三千萬元及如原告聲明第一項(按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欠原告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以本金一百八十五萬零六百十七元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九四計算之利息一萬零一百零九元,訴外人楊炳輝為甲○○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庚○○○、戊○○、己○○均為楊炳輝之繼承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千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零一萬零一百零九元,及其中二百萬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