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在越南胡志明市辦理結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原告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並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出境返回越南,惟一去不返迄今三年,屢勸不歸,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復因此而有無法繼續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之出入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出境至今未再返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及證實明白(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即經本院核對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警署資字第○九一○○五四五五四號函檢送被告之入出境紀錄亦查證前情無訛。茲被告固經通知並未到場應訊,亦未提出書狀為利己之陳述(按本件被告係經本院依公示送達程序而為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不生視同自認之效力),惟依上開事證,已堪信原告前揭主張應為真實。
三、惟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然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此處所指「惡意」,乃指對於某種行為,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於主觀要件;所指「遺棄」係指:⒈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務,而故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者;⒉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始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倘二者具備,而又在繼續狀態中,始足構成離婚原因;換言之,如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方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判決、二十二年上字第九二二0號判例)。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惡意遺棄之事實,係指稱被告無故離家,違反夫妻同居義務云云。但查,原告並未主張、舉證其目前有何因被告離去之行為,導致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節,則被告縱有離家之事實,暨未於離家後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行徑,然仍難科以其「惡意遺棄」原告之責任,當無疑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得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係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結婚,有今又如前述,且所在不明(此有本院囑由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送達訴訟文書之覆函,即該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條二字第○九二○七一一○○號函附卷足佐),則以渠等結婚迄今不過四載,然其中竟有幾達二年半之時間係呈別居之狀況、甚至被告目前行蹤又無從稽考,則原告主張:渠等間之婚姻已因分居時間已久,出現重大裂痕難以回復之情事,兩造婚姻基礎發生動搖、破綻之事由,且其情形應由被告負責各語,尚非子虛。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胤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