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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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前,係擔任「百悅飲食坊」(設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負責人。被告乙○○在不詳時地取得告訴人丁○○之日偽造丁○○之印章,將之盜蓋於讓渡書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並持之向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行使,俾將「百悅飲食坊」之負責人變更為丁○○,致生損害於丁○○及商業行政管理機關對於商號管理之正確性。嗣丁○○因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收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催繳八十七年度第一期營業稅之稅額繳款書,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詞、讓渡書一紙、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一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八十七年第一期營業稅稅額繳款書影本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曾在百悅飲食坊擔任服務生,並將國民,此二層樓之服務生薪水均向第六層辦公室之會計小姐領取,八十六年其已離職,之後即不曾到百悅飲食坊,其並不認識丁○○,對於百悅飲食坊變更登記之事完全不知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告訴人丁○○於偵查時稱:其搬家時曾遺失國民
時曾將國民四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在伊蕾絲絲襪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時,該公司營業部門之黃主任叫伊辦信用卡,其就將國民表,其交給黃主任之國民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國民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其國民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觀諸告訴人關於其將國民人辦理信用卡之陳述,前後顯不一致,從而告訴人之指訴,不但非無瑕疵,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冒用告訴人國民㈡其次,參以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其曾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三
樓經營飲食坊,但忘記飲食坊之名稱,亦忘記自己是否飲食坊之負責人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至第三十二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其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六年底管理臺北市○○路○巷○○號一樓到六樓整棟房屋之經營及租賃,六樓係其辦公室,四樓是其經營之酒店,五樓是員工宿舍,一至三樓出租。乙○○曾在其四樓經營之酒店當少爺,沒有作多久就離職,乙○○一開始到其酒店當少爺時,就把國民沒有拿走,仍由其保管中。百悅飲食坊曾在該大樓營業,當時經營這種餐廳都是以人頭來申請執照,乙○○曾同意掛名其酒店之負責人,但隔天又拒絕,就未辦理登記。百悅飲食坊登記之前負責人丙○○,其好像見過,此人曾向其租屋經營酒店,但沒經營多久就搬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辯稱其曾在甲○○經營之酒店任職,並將國民本交付甲○○等情非虛。又觀諸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詞,均無關乎被告是否曾以告訴人名義辦理百悅飲食坊負責人變更登記之陳述,則證人甲○○之證詞尚難據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之佐證。
㈢再者,百悅飲食坊設立登記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負責人為丙○○,嗣
於同年八月十五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乙○○,再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告訴人丁○○,雖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九二○○一三四二七號函附百悅飲食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讓渡書影本等件在卷足憑,然在無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究不能依據上開變更登記申請書即遽行推定被告係冒用告訴人名義辦理百悅飲食坊變更登記之人。 況參 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在甲○○之酒店見過丙○○一、二次,他不是酒店的少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甲○○亦證稱丙○○似曾向其租屋經營酒店等語,足見應有丙○○其人,且其與百悅飲食坊之設立、變更登記及證人甲○○俱有關聯。復參酌被告曾將國民請被告掛名其酒店之負責人等情相互勾稽,從而被告之國民用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前述之瑕疵,且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詞,均無關於被告是否曾以告訴人名義辦理百悅飲食坊負責人變更登記之陳述,無從據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之佐證,再者百悅飲食坊之上開變更登記申請書雖記載負責人由被告變更登記為告訴人,然在無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究不能依據上開變更登記申請書即遽行推定被告係冒用告訴人名義辦理百悅飲食坊變更登記之人。是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右揭偽造文書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之罪嫌即屬未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公訴人聲請函調百悅飲食坊之納稅資料,以釐清案情。然百悅飲食坊為獨資商號,其登記之負責人即為納稅義務人,本無待調取納稅資料即可明瞭;且縱調取其納稅資料,亦僅足證明百悅飲食坊是否有依法納稅,尚無從據為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之積極證據,從而無調取百悅飲食坊納稅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葛光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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