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748號上訴人 李相儀 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 律師
陳致宇 律師被上訴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4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 張東順 係被上訴人加盟店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謙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謙濠公司)僱用之經紀人員,其不法侵吞上訴人交付之斡旋金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不動產經紀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審酌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6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製作筆錄時陳述之內容,可知其於102年7月1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即知悉張東順上開不法行為及被上訴人為張東順僱用人之相關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其請求權之行使並未存有任何客觀上之障礙,其至105年6月24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2年消滅時效。雖上訴人曾於102年7月12日與張東順簽署系爭協議書,張東順承諾返還該斡旋金,然該協議書僅有相對效力,對被上訴人時效完成之利益,不生影響。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動產經紀條例第26條第2項所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上訴人另主張張東順與謙濠公司因債務不履行,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170萬元,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69條規定,亦應負相同賠償責任。
惟本件之侵權行為屬事實行為,被上訴人無表見代理可言,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69條、不動產經紀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引單一學者對消費者保護法有關請求權時效之見解,主張原判決未據此而就不動產經紀條例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採與該學者相同見解,乃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部分,因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所採法律見解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亦不應許可上訴。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業多次陳明係如上述(見刑事審附民卷2至4頁、第一審卷193頁反面、原審卷106頁、229頁),並未依民法第224條、第22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已一一審酌,記載於判決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民法第224條、第226條、第169條部分漏未裁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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