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上訴人 邱鴻傑 選任辯護人 許景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邱鴻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本案犯罪事實欄㈠⒈⑵)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邱鴻傑關於本案犯罪事實欄㈠⒈⑵部分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理由之敘述,難認具體,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從程序上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而係抽象、空泛之反面,即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空言託詞或漫事指摘。此時,第二審法院即應進行實質性覆判,開庭命被告陳述上訴意旨,進行實質調查審理,落實被告訴訟程序權利之保障;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終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若逕以上訴狀所敘理由未具體為由,遽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第二審上訴,即非適法。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之上訴書狀稱:上訴人就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因 葉榮嘉 (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提供伊收藏 朱川泰 作品要求 施景文 (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進行重製,若無葉榮嘉提供上開作品要求施景文進行重製,施景文即不至於重製,若施景文無機會重製,則上訴人即不可能持有侵害朱川泰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進而出售予 鄭洺宜 ;又本件被害人已與多數被告達成和解而獲得賠償,被害人已無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第一審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量刑顯屬過重。另上訴人已積極與告訴人朱川泰尋求和解,又無前科,請原審從輕量刑,併諭知緩刑,以 啟自新 等語,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可見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已就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具體指出於此部分之量刑上,有如何違誤及不當之情形,並非抽象、空泛指摘,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其上訴理由已堪稱具體,第二審法院自應給予實質性覆判之機會,以保障其訴訟權。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無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並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原判決以「其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復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佐證,...其上訴狀未具體敘述理由」,自非允當。是原判決遽以其審查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而認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為未敘述具體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難謂適法。
四、綜上,此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本案犯罪事實欄㈠⒈⑴)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案件,既經第一審認為有罪,原審予以維持,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