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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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宜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宜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愛心箱壹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宜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31日4時1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之清心福全飲料店(位於騎樓),趁 陳韻涵 不注意之際,竊取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5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莊宜峻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韻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108年7月12日職務報告。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3月、2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3年6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已執畢之罪中,與本案同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被告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已多次觸犯竊盜罪名,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之財物迄今尚未發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取之愛心箱1個及現金1,050元,均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惟被告亦均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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