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上訴人 姜禮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69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姜禮晏有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第一審判決及起訴書犯罪事實內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之部分判決,駁回其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為單親家庭,有3名子女待其扶養,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原審竟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重刑,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及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三內說明:上訴人前於民國
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5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間故意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1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訴緝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另經桃園地院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
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訴人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第一審因而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法自無不合。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業於其事實及理由欄三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裁量權之濫用,且上訴人已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而矯正惡習,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審量處其有期徒刑8月,僅略高於法定最低度刑,難謂有何失之過重或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可言等語。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法院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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