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2號聲請人 陳明龍 相對人 李美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金額經過改寫,違反上揭禁止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一:│├─┬───────┬─────┬───────┬────┤│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號│(民國)│(新台幣)│(民國)││├─┼───────┼─────┼───────┼────┤│1│107年11月16日│30,000元│107年12月16日│00000000│├─┼───────┼─────┼───────┼────┤│2│107年11月16日│30,000元│107年12月16日│00000000│├─┼───────┼─────┼───────┼────┤│3│107年12月19日│25,000元│108年1月19日│00000000│└─┴───────┴─────┴───────┴────┘┌────────────────────┐│附表二:│├─┬───────┬─────┬────┤│編│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號│(民國)│(新台幣)││├─┼───────┼─────┼────┤│1│107年12月19日│25,000元│0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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