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上訴人 李育儒
潘國利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23號、第15453號、第20441號、第20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育儒上訴意旨略稱:㈠ 劉承宏 、潘國利、 陳詩琳 、 林子珊 等所述不足為其不利之認定:
⒈劉承宏、潘國利、陳詩琳3人因指證李育儒而獲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寬典。且潘國利是劉承宏的朋友,劉承宏與陳詩琳、潘國利與林子珊為男女朋友。此4人關係密切,有事前商議之可能,故其等之指證應堪存疑。
⒉警方移送報告書記載潘國利、劉承宏及陳詩琳於民國107年4
月10日為警查獲後,即供出毒品來源為李育儒。惟劉承宏、潘國利及陳詩琳均非於第1次警詢筆錄即供出李育儒;且劉承宏、潘國利於第3次警詢時,分別委任同事務所之不同律師,卻於該次為相同指證李育儒之內容。足認劉承宏、潘國利有所聯繫及交換訊息,供詞已受污染。其等供述真實性有疑。
⒊劉承宏、潘國利於107年4月10日警詢筆錄中,否認曾經販賣
毒品既遂。此與警方查獲其等有販賣毒品既遂之情不合,亦於其等嗣後坦承販賣毒品既遂之供述不合。
⒋李育儒對劉承宏、潘國利另以「宅急便」之暱稱,使用他人
所給的工作手機販賣毒品一事並不知情。且劉承宏、潘國利遭警查獲後,第一時間所供述之毒品來源並非李育儒,足見其等之毒品來源是否為李育儒,並非無疑。況該等供述亦無補強證據,不能據以認定李育儒犯罪。
㈡卷內其他證據不足認定其有罪:
陳詩琳手機之微信擷取畫面,僅能證明李育儒試著與其聯絡;而林子珊之證詞僅稱李育儒表示如果被抓,會一概否認。至車輛之行車紀錄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至多只能證明販毒之車輛經常出入李育儒住處附近,本案並無得以認定李育儒犯行之積極證據。
三、本件上訴人潘國利上訴意旨略稱:㈠其父為中度身心障礙,不良於行;其母於手術後住院治療中
,均需其日夜照護。再者,其未婚妻林子珊有孕在身。足認科處最低之刑,仍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依第74條規定為緩刑諭知,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㈡李育儒否認有發起成立販毒集團,潘國利亦無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且本案無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可言,亦無內部管理結構、層級區分,僅係單純結合謀議販毒,係相約為特定犯罪之實行,不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所違誤。
四、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李育儒、潘國利部分之科刑判決。就李育儒部分,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㈠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及刑前強制工作與沒收等;論處其如附表編號㈡至㈤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罪既遂,1罪未遂;編號㈤為累犯)刑及沒收等。就潘國利部分,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及沒收等;附表編號㈣及㈤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罪既遂,1罪未遂)刑及沒收等。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為下列認定,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㈠李育儒部分:
⒈劉承宏、潘國利、陳詩琳為警查獲後,均經隔離,無機會串
供討論陷害李育儒。不能因其等隔離後均供出李育儒為毒品來源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即認為證言不足採信。
⒉林子珊雖為潘國利女友、陳詩琳雖為劉承宏女友,然其等供述可信而無誣陷李育儒之可能。
⒊劉承宏、潘國利為警逮捕後,一開始否認曾經販賣毒品既遂
,亦未指認李育儒為毒品來源一情並不可採;之後均坦承販賣毒品既遂及李育儒為毒品來源等情可採。
⒋李育儒雖不知劉承宏、潘國利另以「宅急便」之暱稱,使用
其他手機販賣毒品,然毒品來源仍係李育儒而無從為李育儒有利之認定。
⒌卷內所存微信對話內容、車輛之行車紀錄、路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等,得作為劉承宏、潘國利、陳詩琳、林子珊供述李育儒犯罪之補強證據。
㈡潘國利部分:
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歷次自白,與共同被告劉承宏供述、購毒者 蔡明宏 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內微信翻拍照片等補強證據相符而屬實。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與緩刑之宣告,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雖未說明潘國利之犯罪情狀,如何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及如何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均難指為違法。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