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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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上訴人 陳順意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7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順意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傷害罪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廖OO機車手把斷裂,如經人為加工確實可行,上訴人已提出反證;二車未曾發生擦撞,故無留下痕跡,擦撞事件既未證明,豈可因告訴人持有診斷證明書即謂遭受上訴人擦撞,上訴人已證明無明顯外傷下可輕易取得診斷證明書之過程;就機車有無倒地,告訴人證詞前後反覆,原審採信其說詞,有待商榷;案發時告訴人是因行近路口習慣性放下腳,卻不慎觸地導致拖鞋掉落而停車,非受外力影響;原審以上訴人無端給錢就醫為由,認定本件擦撞事實顯有疑義;告訴人故意時隔180天才提告,因路口監視錄影已不復存在;告訴人見上訴人使用名牌包,內有無限卡及駕駛近百萬座車,認上訴人為生意人,事後赴醫院開診斷證明書、折斷機車手把,再以擦撞事故為由報警,意圖提高求償得利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再證人之陳述有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指證車禍發生之經過,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資料為合理推論,相互印證,說明上訴人如何因違規向右變換車道,擦撞告訴人騎乘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上訴人所為該當業務過失傷害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敘明: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上訴人逕行向右變換車道,因而肇事致其受傷等經過情形,如何與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所供、上訴人案發後交付現金留下個人電話之處理方式相合,且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時序各情無違,經綜合判斷,何以已足擔保告訴人指證上訴人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屬實,詳予敘列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復說明告訴人於事故當日下午5時許即至派出所報案,無所稱未立即報案之情;又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及告訴人尚能以腳撐地,保持機車不倒於地之情狀,以2車擦撞力道輕微,不能因2車車身無明顯刮痕,即認告訴人證詞不可採信等情。另就告訴人證言前後相互歧異之處,如何為證據之取捨,亦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非僅以告訴人之指證為唯一證據,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並未以告訴人機車手把斷裂,而為其不利之認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核與案內資料不符,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經核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之刑法第284條,雖已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上訴人較有利,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審於前開修法前判決,並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雖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因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亦無撤銷改判之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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