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366號原告 林麗雯 被告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堯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伊與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9日簽訂之房地預定買賣協議書有爭議為由,訴請被告退還已繳之55萬元價金並賠償損害55萬元等語。惟查,前開契約書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發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房地所在地(即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是依民事訴訟第24條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婕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