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12號)後,嗣經檢察官起訴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90年1月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90年6月2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於90年11月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5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並於91年12月
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
4月7日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5日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5日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
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聲減字190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又15日,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悟,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內之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並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19日晚間9時許,在其新竹縣尖石鄉義興村7鄰15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19日晚間11時許,因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其上址居所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