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0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貴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貴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貴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