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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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070號
原 告 錢慶德
被 告 張兆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凌晨4時5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桃園市○鎮區○○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
誌之中豐路與新富二街交岔路口時,適逢被告騎乘自行車沿
新富二街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本應注意行
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支線道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被
告竟均疏於注意及此,而未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2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左膝蓋、雙手擦挫傷及上
嘴唇0.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受損
害如下:(一)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64元;(
二)醫療器材及藥品費用1,895元;(三)機車修繕費用11
,950元;(四)工作損失28,828元;(五)精神慰撫金54,8
63元,以上共計為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事實,業經其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龍華藥局收據、富國藥師藥局統一發票
、 陳隆開 外科診所醫療收據、壢新醫院自費同意書、勝大
機車行估價單、薪資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
而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
交易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
(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此有高等法院之刑事判決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平鎮分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81頁)及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
本件事故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著有明文。
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
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又按「特
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三、特種閃光號
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
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分別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224條第3款所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騎乘腳踏車行
駛至本件事故路口,而本件事故之路口號誌,被告行向燈
號為閃光紅燈,被告於駛入事故路口應注意路口來車並停
等,而依當時天候雖陰,夜間亦無照明光線,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並未注意行駛於幹道之系
爭機車,即貿然前行,致生本件事故,堪認本件被告騎乘
腳踏車於支線道,因未禮讓行駛於幹道之系爭機車致發生
碰撞,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
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知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2,46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左膝蓋及雙手挫
擦傷,上嘴唇撕裂傷0.5公分,並因而支出醫藥費2,464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陳隆開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經本院核閱無誤,應堪信屬實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醫療器材及藥品1,895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支出醫療器材、藥
品費共1,895元,業據原告提出龍華藥局收據、富國藥師藥
局統一發票、陳隆開外科診所門診醫療費收據、壢新醫院自
費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查依原告上開
所提之單據,龍華藥局261元部分、富國藥師藥局240元部
分,未見詳細項目,尚難認定與本件傷勢相關,又其餘部分
為人工皮、口內膏、舒膚貼親水性敷料等,尚屬於傷勢癒後
所需之藥物及醫療器材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394
元範圍內(計算式:1,895元-261元-240元=1,394元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系爭機車修理費11,95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11
,950元,並提出勝大機車行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上開修理費係連工帶料(見本院
卷第100頁),且上開估價單並未區別工資及零件之費用各
為何,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以1:1比例計算為適當(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件維修系爭機車之工資及零件應各為5,975元(計算式:
1萬1,950元2=5,975元),至於零件5,975元部分,
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衡情即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1年7月,有行車
執照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4
年10月15日,使用期間已逾3年,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
為598元(計算式:5,975元×0.1=59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車損金額,以6,573元為
限(計算式:5,975元+598元=6,573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4.工作損失28,82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壢綜合運轉中心工
作,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銷假上班後因上開傷勢遭公司減
班並辭退,總計損失1個月又9日工資,總計28,828元等語
,雖據其提出之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惟查上開
薪資表並未載明原告有任何病假記錄,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並無囑咐原告應在家休養或避免工作等語,堪認原告之
傷勢應未影響其工作能力,其遭公司辭退應屬個人工作狀況
之問題,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有
工作損失,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54,863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受有前開傷害,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身心上
之痛苦,並請求相當數額之精神慰撫金,確有理由。爰審酌
原告64年次、高中畢業;被告26年次、學歷高中畢業,併參
以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電子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至
31頁),暨衡量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其範圍、程度,認原告
請求54,863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
當。
6.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以30,431元為限(計
算式:2,464元+1,394元+6,573元+20,000元=30,431
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前揭交通法規可知,原告亦
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之注意義
務,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本件事故路口,其行向有閃光
黃燈號誌,惟原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接近,且原告
於警詢時自承:其時速約50至60公里,且其為無照駕駛等
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而事故路段之速限
為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8頁),而依當時狀況,原告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堪認原告無照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閃光黃燈號
誌路口並未減速,反而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及相
關事證,認兩造均為肇事因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與本院
認定相符(見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24890號卷第
61至62頁),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216元(計算
式:30,431×0.5=15,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
16元,及自106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34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就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又法院為終
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
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審
酌原告勝訴金額為15,216元,占起訴請求金額100,000元約
百分之15(計算式:15,216元100,000元=0.15,小數點
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15
0元(計算式:1,000元0.15=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