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宗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現於法務部○○○○○○○○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盧美如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3號、第2540號、第2541號、第2542號、第2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正宗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捌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查被告陳正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依卷內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責非輕,且次數高達5次,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自民國110年5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屆滿日期為110年8月3日),經本院於110年7月29日訊問被告暨核閱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本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之母親罹患心臟病、高血壓及二哥領有領有重大傷病卡,身體狀況欠佳,亟需被告照顧為由,請求交保,惟經本院審酌被告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0年8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謝昀芳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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