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0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四二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八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所為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惟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量處較輕刑度,並宣告緩刑等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自承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營業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區○○路一段二0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乙○○依法攔停告發時,竟於乙○○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對乙○○公然侮辱,經乙○○呼叫同分隊員警 黃俊棋 前來支援,並以行動電話錄影存證時,上訴人竟以手將乙○○之行動電話打落,並推乙○○至車道上,對其施強暴等情,有證人乙○○、黃俊棋之職務報告、照片二紙及現場錄影光碟一片等在卷可稽,原審因認上訴人本件妨害公務等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以簡易判決分別論處上訴人拘役三十日、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上訴人雖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認罪,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有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惟上訴人既有妨害公務等犯行,業如前述,則其提起本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著有明文;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參照);況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五、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之宥恕,有上揭審判筆錄可憑,且有正當工作,家中經濟來源全賴上訴人負擔,如受刑之執行,恐致其失業,家庭破裂,上訴人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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