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一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00000000SAKSIT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甲00000000SAKSIT(中文譯名: 沙喜 )係泰國籍勞工,與受僱於丁○○在臺中縣○○鎮○○路○○號,擔任監護工之印尼籍勞工乙○○○○○○(中文譯名: 烏米 )係朋友關係(上址僅有乙○○○○○○與丁○○之母居住,丁○○之母因中風無法言語),甲00000000SAKSIT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強盜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之夜間,以伸手穿過上開住處後門玻璃窗原有之破洞,撥開後門門栓啟門而入之方式,侵入乙○○○○○○上開住處,並進入乙○○○○○○房間內,甲00000000SAKSIT在房間內藉故逗留,並向乙○○○○○○開口借錢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乙○○○○○○以甲00000000SAKSIT尚有前債未還而拒絕,甲00000000SAKSIT竟利用夜深之際,基於傷害乙○○○○○○之犯意,出拳毆打乙○○○○○○左大腿,致使乙○○○○○○受有左大腿挫傷、左大腿瘀傷約二公分乘一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於原審時撤回告訴),再以右手持屋內乙○○○○○○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指向乙○○○○○○腹部,脅迫乙○○○○○○交付金錢之方式,至使乙○○○○○○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拿取一萬元現金,交予甲00000000SAKSIT,甲00000000SAKSIT取得一萬元現金後,再基於同一強盜犯意,以強暴手段強行將乙○○○○○○配掛在頸部之黃金項鍊一條扯下,同日上午六時許,強盜乙○○○○○○所有一萬元現金及黃金項鍊一條得逞後,自行離去。嗣乙○○○○○○於當日上午九時主動打電話向外勞 仲介 公司人員告知此事,經外勞仲介公司告知乙○○○○○○雇主丁○○報警處理後,為警查獲上情,並扣得前述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00000000SAKSIT,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乙○○○○○○(中文譯名:烏米)所有之現金一萬元及金項鍊一條離去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並先後辯稱:其係於案發前三天(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即一直住在告訴人住處,兩人係男友朋友關係,告訴人腿上的傷係案發前一天,其要叫告訴人吃飯時搥的,一萬元現金則係告訴人借給其使用的,金項鍊是因為二人在摟摟抱抱之間不慎扯斷後,其要帶回修理。本案前其即在周五晚上前去該處,直到案發當天(即週一)早上才回工廠上班,一萬元現金係告訴人借給其使用的,二人有講好於五月二十五日其領薪水時就會還錢,案發之當日,其並未碰該把水果刀,亦未持以傷害、強盜告訴人。且其亦知她將錢放在何處,如果想取得金錢,可利用機會即可輕易竊盜得逞,不須強盜 云云 。惟查:
(一)被害人烏米之指訴有無重大瑕疵,是否可信:⒈被害人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警詢時指稱:「(你於何時?何地?遭人以強
暴脅迫之手段搶走財物?)於本月二十六日上午四時許左右,在台中縣○○鎮○○里○○路○○號的房間裡」、「(當時情形如何?嫌疑人持何種器械進行強盜手段?)當時我從房間出去上廁所,一回來就看到SAKSIT在我的房間翻箱倒櫃,不知找何東西,SAKSIT見我就向我借錢壹萬伍仟元,我向SAKSIT表示前債未還無法借伊,SAKSIT就用拳頭(誤載為拳投)打我大腿,然後拿房內水果刀指向我肚子要我將錢借他,因此我害怕所以將身上財物壹萬元交付給他,之後他又伸手將我脖子上項鍊搶走離開現場」、「(SAKSIT何時離開現場?)SAKSIT約六時許離開」、「(SAKSIT如何進入屋內?現場門窗是否破壞?)SAKSIT破壞前木門進入」等語。
⒉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四點
多‧‧‧我的房門用手就可以推開,被告想追求我,假日會來找我,但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他並沒有住在我的房間,當時我是去上廁所,我回到房間就看到被告在翻東西,我質問他為何在我的房間內,他就開口叫我給他一萬三千元,因為他以前跟我借的錢還沒有還我,我不借他,他就出拳打我的左大腿,並拿起
我房間內我所有的水果刀,做勢刺向我的肚子,表示如果我不拿錢給他他要傷害我,我不得已交付一萬元新台幣給被告,我給被告錢後被告還搶我的掛在脖子上的金鍊子,他用力扯掉金鍊子之後就跑了」、「被告四月二十五日就離開了,我不知道他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如何進入的,被告其他陳述不實在」等語。⒊再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原審時結證稱:「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左右,我與被告
出外用餐完畢,被告送我回住處後,他就離去。但是四月二十六日凌晨四、五點我醒來到廁所時,忽然發現被告在我的房間找東西,我問他來做什麼,被告就打我的腳,我覺得痛,所以就沒有注意被告在做什麼,也沒有特別注意他人在房間或客廳或在其他地方,後來早上六點半被告要回去了,他又開口要跟我要錢,我不給他錢,他就拿刀子威脅我,我就拿一萬元現金給他,被告並將我掛在脖子的金項鍊扯下來,被告拿刀子指著我,他沒有抵住我的身體,但是是面對面,拿刀指向接近我的腹部,他拿刀時,沒有對我說什麼恐嚇的話,當天他沒有說要跟我借錢,但是二個月前有」、「(被告如何打你的腳?)被告用手打我的大腿兩下」、「(被告離去後你做何事?)我繼續照顧我雇主的阿媽」、「(有無立即向雇主反應此事?)早上九點,我有打電話給仲介公司,反應此事,我沒有告訴雇主,仲介後來才告訴雇主」、「(被告離開後,到警察來之間,有無電話與被告聯絡?)九點半到十點時,被告有打電話來問我在做什麼,我有跟他說,我已經向仲介公司反應此事,被告就有在電話中與仲介公司的人通話」、「(被告如何進入妳的住處?)我不知道他如何進來,清晨我醒來時,他已經在我房間」、「(住處有無門窗破壞之痕跡?)住處外面的籬笆門,可以直接伸手進來將門閂打開,裡面的門是用類似木栓扣住,大力搖晃即可鬆開」、「(提示扣案水果刀,為何人所有?)這把刀是我的,被告就是拿這把刀子指向我,當被告要向我借錢時,才在桌上拿起這把刀」、「(妳能否反抗?)被告拿刀朝向我,我不敢反抗,我要叫的時候,他就用手摀住我的嘴巴」、「(凌晨四點多發現被告進入後,一直到被告六點多離去之間,究竟有無注意被告動靜?)被告在房間來來去去,我沒有特別注意他在做什麼。我因為腳痛沒有注意被告」、「(是否事發前的星期五晚上開始就一直與被告在一起?)幾乎每週六被告都會來找我聊聊天‧‧‧」、「(事發過程,雇主的老阿媽是否知情?)阿媽中風,半身不遂,事發當時阿媽在睡覺,不知道這些事情」、「(與被告認識多久?)一年左右」、「(在警訊中說被告是要借壹萬五千元,妳曾說因被告前欠未還,不願借他,所以被告才打妳的腿,是否如此?)壹萬五千元是在之前被告跟我借的,星期六(四月二十四日),我有問他,他之前跟我借的壹萬五千元,本來說好要還我,為何還不還我,星期一當天則沒有談到之前他跟我借的壹萬五千元這件事」、「(提示偵查卷第六十三頁住處門窗照片?)玻璃在事發前早就破了,被告可能是從這個洞伸手進去開門的」、「(一萬元被告如何取得?)答:我放在彈簧床下面,我自己取出交給被告的。因為當時被告拿刀指著我,我依他的要求拿錢給他」、「(若不依被告要求,認為被告會如何作?)我認為被告會拿刀傷害我」、「(被告持刀除了指向妳腹部外,有無其他動作?)我去拿錢時,被告已經將刀子放下。他只拿刀一下下而已,沒有任何揮刀的動作」、「(被告有無一手抓妳,一手持刀?)被告用左手抓住我的右手,他右手則持刀指著我,他有跟我保持一段距離」、「(是否拒絕借錢後,才毆打妳的腿部?)被告沒有跟我借錢,不是因為我拒絕借錢給他,他才打我」、「(打妳的腿多久後,才拿刀子指向妳?)距離半個小時」、「(是否與被照顧者住同一間房間?)是,住同一個房間」、「(被告打妳到拿刀,被照顧者均未醒來?)是的」、「(被告拿刀指向你時,刀尖與妳身體的距離?)大約二個手掌距離」、「(被告打妳腿時,妳與被告的姿勢?)我是躺著」、「(被告打妳之前,有無發生口角爭執?)沒有,我只是問他為何進來房間」、「(被告事發前跟妳借過幾次錢?)兩次。第一次五千元,第二次七千元,二次都沒有還。我剛剛說壹萬五千元,是指兩次借錢總共一萬二千元,後來星期日我們出去玩,被告跟我拿壹仟元,所以變成壹萬三千元,本件事發時,被告跟我拿一萬元,後來已透過SAQUILON還我八千元,所以現在總共被告還欠我壹萬五千元」、「(被告之前借錢有無打過妳?)沒有」、「(何時來台?何時回印尼?)三年前來台,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期滿」、「(是否因為要回印尼,所以要求被告還錢?)是」、「(被告當天凌晨打妳腿,到拿刀指向妳之間的半小時,被告有無開口向妳借錢?妳有無開口要她還錢?)這中間都沒有講話」等語。
⒋告訴人烏米於警訊雖指稱被告向伊借款一萬五千元,卻於偵查中稱係一萬三千元
,再於原審時證稱被拿走一萬元云云,前後固有未合,但告訴人係印尼籍,被告則係泰國籍,所有偵審程序均須透過翻譯始能進行,其中,容有國情不同及個人之認知有出入,或翻譯是否忠實譯出問話者之意思,與答話者之回答真意,則其間如有稍許出入,應堪理解,尚難指伊供述即係虛假。茲告訴人已於原審時證稱「(在警訊中說被告是要借壹萬五千元,妳曾說因被告前欠未還,不願借他,所以被告才打妳的腿,是否如此?)壹萬五千元是在之前被告跟我借的,星期六(四月二十四日),我有問他,他之前跟我借的壹萬五千元,本來說好要還我,為何還不還我,星期一當天則沒有談到之前他跟我借的壹萬五千元這件事」、「(被告事發前跟妳借過幾次錢?)兩次。第一次五千元,第二次七千元,二次都沒有還。我剛剛說壹萬五千元,是指兩次借錢總共一萬二千元,後來星期日我們出去玩,被告跟我拿壹仟元,所以變成壹萬三千元,本件事發時,被告跟我拿一萬元,後來已透過SAQUILON還我八千元,所以現在總共被告還欠我壹萬五千元」等語至詳在卷,對照被告於偵審中均稱其係向告訴人借款一萬元,可見被告於案發日應係向告訴人開口借款一萬元未成,卻由告訴人手上拿走一萬元等,應甚明確,要堪認定,此部分金額認定,既已灼然,自難認告訴人前後指稱之金額有不符,則告訴人就當日遭被告拿走一萬元之指稱,應前後一致,僅因陳述及認知不同,而有不同之陳稱,毫無瑕疵可言。
⒌依告訴人於原審時之證述,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週日)晚上即已離開
該處,並未在該處過夜,而告訴人係於二十六日凌晨起床上完廁所始發現被告在屋內翻東西,再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被告於四月二十三日到四月二十五日確實住在伊家裡,但四月二十五日就離開,伊不知被告四月二十六日凌晨如何進入,前後亦屬一致。又依國人僱用外籍勞工照顧病患,大多不願女外勞帶其他男性友人前來同住,以免衍生其他糾紛,而四月二十五日係星期日,家屬大多會前往該處探望病患等常情,益見告訴人上開陳稱,應非無憑,則告訴人既於二十六日凌晨四時未親見被告如何進入該住家,則伊關於案發當天凌晨被告究係如何進入屋內乙節,先於警詢時稱:係被告破壞前木門進入屋內云云,另於原審時改稱:門窗的玻璃早已破掉,被告可能直接伸手進去開門云云,僅係伊個人就被告侵入住宅之判斷或臆測,縱有前後不符,亦難反推逕認被告所辯:其係四月二十五日晚上即住在該處,至二十六日上午始離開要上班云云,堪予採信。
(二)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你今日為何要至該印尼女子處借錢)我要拿去還給別人」云云(參見偵查卷六頁),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於案發日之前,尚欠伊一萬二千元未償還等語在卷,則被告於向告訴人取走該一萬元之前,應有經濟壓力,要堪認定。又證人SAQUILON(菲律賓籍,女性看護工)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稱渠受被告之託,將被告之八千元及斷的項鍊交還給告訴人云云在卷,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原審時結稱:「(有無受被告之託拿八千元、金項鍊給乙○○○○○○?)有」、「(被告委託時如何說?)我煮菜時,被告來找我,將錢及項鍊交給我,他只說要我轉交給乙○○○○○○,他沒有告訴我原因,我就打手機給乙○○○○○○,請她來跟我拿,被告是在早上十點委託我,我十一點拿給烏米」、「(乙○○○○○○有無告訴妳,她被被告傷害及強盜之事?)沒有,她從頭到尾都沒有說這件事」、「(被告與乙○○○○○○關係?)乙○○○○○○只有曾經跟我介紹說被告是她的弟弟‧‧‧我很少跟被告交談」、「(有無跟乙○○○○○○雇主的嫂嫂說這件事?)有,我用英文說是被告委託我將錢及金項鍊轉交給乙○○○○○○,因為語言的問題,無法很清楚的表達,但我反應給雇主聽」、「(跟乙○○○○○○比較熟?還是跟甲00000000SAKSIT比較熟?)乙○○○○○○,不清楚他們兩人之間的關係」、「(乙○○○○○○有無跟妳說被告向她借錢的事?)沒有」等語,核與被告於偵審中所坦承其有託該證人將八千元及項鍊返還告訴人等情相符,經核亦與告訴人陳稱情節相合,則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一萬元之前,既係要還給他人,並且,得手後已償還他人二千元而僅剩八千元(參見原審卷六七頁,被告之供詞),如被告所抗辯該一萬元係告訴人自願借貸給被告云云屬實,而堪採取,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該借款至五月二十五日始須償還(參見偵查卷二八頁),則被告於告訴人案發日即報警並索討時,衡情以觀,儘可據理力爭,表明借貸之權利義務關係,何須先償還告訴人八千元,啟人疑竇,且無法提出告訴人同意在深夜借貸該一萬元之事證,以供參憑,是被告所辯一萬元係借貸云云,甚有可疑。又被告託證人交還財物時,既未告知詳情,告訴人當日且先向仲介、雇主報備後報案,告訴人有無再向證人SAQUILON表明內情,顯非必要,是本院前審以:如告訴人確遭被告傷害及強盜,理應會向證人SAQUILON訴說伊不幸遭遇,以獲取安慰及幫助,告訴人於證人SAQUILON受被告之託要歸還八千元及項鍊時,竟始終未提及所遭遇之不幸,此亦不符常情云云,尚嫌無憑,難以採取。
(三)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時均供稱:該項鍊係其主動要幫告訴人拿去修理云云(參見警訊卷五頁背面、偵查卷三九頁、原審卷十一頁),卻於本院更審時改稱該項鍊係告訴人要其幫她拿去修理云云,前後所供已有未合,且經本院訊以修理費如何支付(告訴人另行支付,或被告先墊付,或由該一萬元內先支付等),拿去何處修理(修理期限為何,費用多少範圍內,告訴人願修理),未修理好以前,何以卻送回等節,均無法明確陳稱原因,此有本院調查、審理筆錄可稽,則被告辯稱項鍊係其要拿去修理,或係告訴人要其幫忙拿去修理,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再者,依證人SAQUILON於原審時證稱渠受被告之託拿項鍊返還告訴人時,金項鍊是斷的云云(參見原審卷六一頁),並有該項鍊相片可稽(參見偵查卷六二頁),依該照片顯示,該金項鍊係從扣環與項鍊銜接處整處斷裂脫落,然以金飾之材質及穿戴使用方式以觀,苟非瞬間施以極強之拉扯力道,實無呈現此斷裂方式之可能,是被告辯稱該項鍊係其與告訴人摟抱時掉落云云,已難遽信。況依出境資料所載,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即出境(參見本院上訴卷一一七頁),告訴人亦在該處住居二年多,對該地之環境已有瞭解,且被告先前積欠告訴人之一萬二千元尚未償還,告訴人對被告能否在伊離境前返還一萬二千元,已難以期待,當日又遭被告取走一萬元,實難想像告訴人會將女性專用項鍊交由男性之被告送修。換言之,本件項鍊在凌晨,如非因被告之外力,應不致受損,且項鍊之受損尚非重大,告訴人自行送修,遠比交由被告送修,更能掌握送修之時間、地點,修理費用之多寡等,則被告如係向告訴人借款一萬元,告訴人又同意出借,被告又何需一併取走告訴人之項鍊,並且,在告訴人稍後報案時即託人送還,在在可疑,難以自圓其說。
(四)依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左大腿挫傷、左大腿瘀傷長約二公分X一公分,此有光田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十八頁),該傷勢雖輕微,惟被告果真係基於朋友間單純戲鬧或喚告訴人吃飯之目的,而為搥打告訴人之肢體接觸,斷無施以足以致人挫傷、瘀傷力道之必要。況且,告訴人係指稱被告於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侵入該住處,則該時間已係凌晨,又係告訴人所住之地點,被告何須幫告訴人準備早點,非無可疑。又依告訴人及被告於偵審中所供稱之受傷情節,均係在被告持刀以前,則當時係凌晨四時許,被告先以傷害手段,造成告訴人受傷,再於開口借錢未成之際,持刀脅迫告訴人交款,當時屋內且僅有受監護之中風女性老者,告訴人且係印尼籍外勞,語言難以輕易溝通,三更半夜如何向仲介、雇主或鄰居甚或警方求援,足見當時被告持刀脅迫行為,已造成告訴人不能抗拒,自堪認構成加重強盜犯行,甚為灼然。又被告於得逞一萬元後,猶以強暴手段,強取告訴人頸上之項鍊一條得逞,亦堪認係同一強盜犯意之接續犯行,是被告上開強盜犯行,均堪認定。本院前審雖將扣案水果刀一把及被告指紋卡一份,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把水果刀上,有無被告指紋,經鑑驗認定「送鑑扣案水果刀乙把經處理後,未發現有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調科貳字第○九三○○四二四○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暨所附鑑定流程相片五張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前審卷一○五至一○八頁),是該把水果刀雖未經採獲被告指紋,然此原因可能係留存之指紋不明顯而無法鑑驗,或因保存證物方法不當,有多人接觸,亦可能因有戴手套等因素,以致無法採獲指紋,自難因該鑑驗之不明確結果,遽為被告未犯案之有利認定。又依告訴人烏米於偵審中均指稱被告有持刀之行為,雖伊指稱之情節尚非完全一致,但告訴人係印尼籍之外勞,對刑法強盜罪與加重強盜罪之刑度有所區別,並非必然知悉,且告訴人於六月二十五日即將離境,而被告居留期限卻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參見偵查卷五二頁),被告於原審所辯「我怕被提早遣送回國」(參見原審卷十一頁),亦乏證據可憑,而被告被提早遣送回國,對告訴人更無實益可言,卷內復無證據可認告訴人有繼續居留臺灣之必要,則告訴人有何必要虛構被告持刀犯案,衡諸常情,實令人難以理解,從而,該鑑驗之結果,尚難為被告未持刀犯案之有利認定。
(五)證人即被告服務公司之同事PHSSUMONDECHOSAEN(中文譯名: 阿賢 )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時結稱:「(是否認識被告甲00000000SAKSIT及被害人乙○○○○○○?認識多久?)認識。認識一年多」、「(據你瞭解,甲00000000SAKSIT與乙○○○○○○他們二人到底是何關係?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有無同居?)他們兩人是男女朋友,我會遇到他們二人都是在星期五、星期六,他們二人於週末都會睡在一起」、「被告如果有困難或是急需用錢的時候,就會跟告訴人借,但是本件我不清楚」等語後,審判長再訊問時,證稱「(你與被告甲00000000SAKSIT是否同工廠的同事?)是」、「(具體的日期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你有無與被告甲00000000SAKSIT和乙0000000起在附近的OK超商?)有遇到,因為那天剛好發薪水,我要去買東西有遇到被告及被害人」、「二十五日下午差不多五點半左右我有遇到被告甲00000000SAKSIT」、「我看到甲00000000SAKSIT及乙○○○○○○坐在便利超商的前面」、「他們正在討論借錢的事」、「我知道被告跟被害人借錢,因為被害人不相信被告說家裡急需用錢,被害人就向我求證,證明被告家中確實缺錢,我才說被告的小孩真的生病需要錢」、「那天我有跟乙○○○○○○講被告甲00000000SAKSIT家確實有缺錢,乙○○○○○○說要回去想想看,再決定是否借,隔天我聽甲00000000SAKSIT說乙○○○○○○有拿錢給他,但是我不知道被告借了多少」、「被害人乙○○○○○○問完之後,是我先離開的」、「(是否知道被害人乙○○○○○○住在何處?)知道」、「(你到底是否知道甲00000000SAKSIT住在被害人乙○○○○○○的住處過夜?)甲00000000SAKSIT有告訴我,他有住到乙○○○○○○住處過夜,但是確實有無住在被害人乙○○○○○○那裡我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一四四至一四九頁)。依渠證詞,前後交互詰問及法官依職權訊問之所證,尚非一致,再對照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左右,我與被告外出用餐完畢,被告送我回住處後,他就離去」(參見原審卷五十頁),可見該證人所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常於週末出雙入對,於案發前一天也有一同外出購物,被告並有開口向告訴人借錢等情,惟尚難逕認二十五日晚上被告即住在該處,尤其,更難證明告訴人於二十五日之前,已同意借錢予被告。
(六)原審向被告任職之 卜大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大公司)函詢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週五)至同年月二十六日(週一)進出該公司之情形,據覆稱:該公司進出人員須向警衛室登記,依紀錄所示,被告係於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十一分登記外出,直至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四十八分才登記返回上班等節,有卜大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函暨所附被告九十三年四月份出勤狀況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參見原審卷三二至三六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到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實住在我家裡,但他四月二十五日就離開了」等語(參見偵查卷三九頁)。又證人即告訴人雇主丁○○及 楊林鼻仔 ,於警詢時證稱:伊等係僱用告訴人在案發房屋照顧伊等母親,但未看過被告到該處,伊等並未住在案發地點,僅輪流至該處探望母親等語(參見偵查卷五十、五一頁)。參酌前開證人PHSSUMONDECHOSAEN於本院前審所證:渠於二十五日下午差不多五點半左右有遇到被告及告訴人二人等語,可見被告所辯:其於案發前之週五晚上即住在告訴人住處云云,雖非無憑,但被告所辯其直到案發當天(即週一)早上才回工廠上班乙節,顯乏根據,難以遽採。再者,外籍勞工至國內工作之工資,除應扣除給付仲介公司報酬外,由雇主按月匯入指定帳戶,再由外勞另行匯回其本國,外勞每月可支用之現金有限,且外勞在國內工作,縱因同國籍或語言相近而有交往,惟感情再好,尚難逕認彼此間金錢即互通有無,此由有僱用外勞擔任監護工之社會經驗者,均可知悉,換言之,外勞至國內工作,第一目標即在賺取現金匯回其本國,該金錢甚或比外勞之生命更重要,茲依上所述,告訴人既確定於六月下旬離台,被告且尚積欠告訴人一萬二千元未償(能否清償,告訴人並無把握),告訴人更於原審時指稱「後來星期日(即二十五日)我們出去玩,被告跟我拿一千元,所以變成一萬三千元」云云,可見告訴人對金錢掌握屬斤斤計較型,亦即雙方二十五日之花費一千元,告訴人亦認應由被告負擔,是告訴人於離台前,縱與被告有交往,但兩人之金錢絕無流用,應甚明顯,要堪認定,則二人間有感情交往之情事,尚難推論告訴人必須毫無限制地借錢予被告。
(七)又依證人PHSSUMONDECHOSAEN(中文譯名:阿賢)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證「(你與被告甲00000000SAKSIT是否同工廠的同事?)是」、「(具體的日期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你有無與被告甲00000000SAKSIT和乙0000000起在附近的OK超商?)有遇到,因為那天剛好發薪水,我要去買東西有遇到被告及被害人」、「我知道被告跟被害人借錢,因為被害人不相信被告說家裡急需用錢,被害人就向我求證,證明被告家中確實缺錢,我才說被告的小孩真的生病需要錢」云云如屬實,則依上開卜大公司之資料,被告既從四月二十三日下班起即離開公司,至四月二十六日始前往上班,如何於四月二十五日巧遇該證人,且四月二十五日既係被告與該證人之公司發薪,被告何以不回去公司領薪,並且如需借錢時,何以不向公司之其他同事(包含該證人)借款,甚或向受被告委託交還現金八千元及項鍊之證人SAQUILON告貸,反需向告訴人借錢,在在與常情,有所違背,令人難以遽信。況且,該證人就被告當日究係向告訴人借得多少錢,於本院前審時亦無法明確證述,是該證人所證上情,尚難為被告取得該一萬元係向告訴人所借之有利認定。再者,被告於警訊即供稱「我要拿去還給別人」在卷,而二十六日上午告訴人報案後,被告僅剩餘八千元,顯見被告在臺灣確有債務未償,此情節核與證人所證被告家人需要錢,亦難相合,是被告於二十三日下午起一直與告訴人交往或聯絡,無非欲由告訴人手上取得現金,應極明顯,則被告幾度開口向告訴人借款未成,二十六日上午又需上班之情況下,於案發時以強盜手段強取該一萬元及項鍊,應符合常情,要堪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云云,核係卸責之詞,均難採信。此外,告訴人案發後,就被告為何出手打告訴人腿部乙節,告訴人先係稱:係因伊拒絕借錢,被告才出手打伊大腿云云,後於原審時改稱:被告打伊腳時,伊是躺著,但被告不是因伊拒絕借錢才打伊腳等語,雖有不符,但對照被告就項鍊拿取與現金一萬元之時間先後,於本院更審所稱,亦有未合,所有訴訟關係人之對話均須翻譯,顯見該出入,無礙上情之認定。又被告係何時向告訴人拿錢及何時離開乙節,告訴人先係稱:伊於凌晨四點許上完廁所時,被告就要伊拿錢出來,但直到六點許被告才離去等語;後於原審改稱:被告於凌晨四、五點進到屋內,剛開始都沒有說什麼,直到早上六點半被告要離開時,被告才開口要錢等語,對照被告應於二十六日上午上班,案發時係凌晨四時許侵入,被告於六時多離去,並不違反常情,堪認此等供述,均無重大瑕疵可言。且當時既係凌晨四時許,被告侵入後在告訴人房間逗留,兩人已有交往,告訴人並躺在床上,核與當時之環境相合,難謂被告所辯:其係借款云云,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核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茲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持以犯案之告訴人所有水果刀一把,平日作削水果之用,刀鋒銳利,屬尖硬鐵器材質,除據告訴人及被告分別供述在卷外,亦經原審勘驗屬實,則該水果刀客觀上自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被告於案發當日侵入告訴人住處時,尚屬凌晨四時許之夜間時分,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臺中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一份在卷可按,自堪認係夜間。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0號判決要旨),則被告係以撥開後門門栓啟門而入之方式侵入住宅一節,既據告訴人於原審時證述在卷,被告上開強盜犯行,即未另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要件,亦堪認定,公訴人認被告上開強盜犯行,亦構成該款加重要件,即有誤解,附此敘明。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細心詳查告訴人前後之指稱內容,以致認定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一萬三千元未成而犯強盜罪,依上所述,自有違誤。又被告持刀脅迫告訴人時,並未另施強暴手段,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原判決上開誤認被告犯罪手段有脅迫強暴,自有可議。又被告係持刀脅迫告訴人,告訴人因而交付一萬元,另以強暴手段強扯告訴人項鍊,應係接續進行,情節有輕重,自應以使他人交付財物情節較重者論處,不能併列(參照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六輯一0七頁之研討意見),原判決主文記載為「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強盜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即於夜間時分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並持水果刀脅迫強盜告訴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身心、財產及社會治安侵害甚鉅,告訴人於案發後已取回遭強盜財物中之八千元現金及金項鍊一條,被告犯後避重就輕,飾詞狡辯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水果刀一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告訴人所有,此經告訴人及被告供述屬實,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傷,受有前述傷害,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惟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論罪科刑之加重強盜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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