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8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61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27日以87年度偵字第1057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6日、同年11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18068、25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原審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案部分並經原審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易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2月26日以91年度簡字第3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入監執行至93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入監執行甫至94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11月3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2之2號1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3年11月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內江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2小包(共計驗餘淨重0.25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偵查卷宗第3頁),並有毒品海洛因2小包(共計驗餘淨重0.2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次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27日以87年度偵字第1057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6日、同年11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18068、25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原審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於90年7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3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各在卷足憑(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133號偵查卷宗第24至26頁及本院卷內);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因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被告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之素行(有前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施用毒品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以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共計驗餘淨重0.2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伊93年3月24日有犯另一吸毒案件,當時伊有上訴,11月19日開庭,伊有說要和另外一案合併審理,這案子的法官說要伊撤回上訴,法官和伊說這案子撤回,二個案子就可以合併審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前案係於93年3月23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興南夜市旁之車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原審於93年7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認定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拾月,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分93年度上訴字第2967號一案審理,於93年11月19日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函調之該案卷宗可稽。查該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前後相距將達8月之久,顯難認該二案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本案與前案並非連續犯,則本案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依法應另行判決,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許增男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