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五一號)及移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繼於九十一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送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猶不知警惕,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以約每二至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在台中市○○路○段○○○號六樓、台中市○○街○巷○○號四樓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台中市○○路○段○○○號六樓、台中市○○街○巷○○號四樓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台中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十分許,與 黃培誠李介明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在台中市○○路○段○○○號六樓為警查獲,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台中市市○路○○○號金麗都KTV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台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四號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五一號卷第五十二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鑑定報告(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六頁)各一份。
(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案,又被告前揭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事實。
(四)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證明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法沒收銷燬;另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應依法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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