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岱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岱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仁武區附近」應更正為「仁美派出所附近」、第5行「CB8-391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CB8-391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刑法第185條之第1項」,應更正為「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岱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測得其抽血酒精濃度高達291.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5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因不勝酒力,致撞擊路旁電線桿成傷,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暨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828號被告吳岱山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鳥松區夢裡西巷151之18號居高雄市大寮區○○○路82巷307-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岱山曾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惟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而於民國101年4月10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附近某店內飲用威士忌後,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早上
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25之105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失控撞上路旁電線桿,再撞擊路旁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為警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並測得吳岱山抽血酒精濃度高達291.6MG/DL即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45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岱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經醫院抽血檢驗後,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1.6MG/DL,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院區檢驗醫學科門急診檢驗累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2張附卷可佐。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吳岱山之公共危險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檢察官黃子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