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99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
訴訟代理人 陳永豪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游錫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921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5日至同年月7日到原告醫院
住院就醫診治,積欠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0,921元
未付,此有醫院住院繳費通知單及住院同意書可稽。為此,
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4
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1347號函、住院繳費通知單、病人
住院同意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
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0,9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