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70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送達代收人  李怡毅
被   告 興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城
被   告 聯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玖仟肆佰參拾柒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興恩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聯
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系爭
支票),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9,437元,詎原告提示付
款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經催討後仍未
獲置理,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
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
單各1份為證,經核大致相符,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437元,及
自付款提示日即10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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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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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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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年3月10日│39,437元│AI0000000│108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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