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6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吳慧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貳
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捌仟零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訂立個人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借款利率係依固定
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另
依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7月28
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債務,尚欠新臺幣(下同)97,522元。
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轉讓與原告
,並依法公告。
(二)被告於92年11月10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截
至94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債務,尚欠138,036元,
依約定借款利率係依固定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
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另依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轉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轉讓訴外人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原告則自富
全公司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
(三)綜上,前揭二筆債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
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讓
與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經本院
核對無訛。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為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