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9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9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余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余美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借款期間自91年9月18日起至96年9月18日止,利息按週年
利率15.25%計算。詎料被告未依約繳付,尚欠原告146,34
4元未還,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得要求被告清償本
金、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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