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63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被 告 劉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
陸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明細月結單
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費,如未按期繳付,即按年利率15%計
算遲延利息。嗣被告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8,150元(其中本金為26,165元)
未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