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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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8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蔣中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4月22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10896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蔣中榮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蔣中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4月14日8時1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號(無名麵攤)。
㈢行為:以玻璃酒瓶丟擲被害人 林巧惠 ,並徒手攻擊林巧惠之
頭部,致其跌倒,左腳腳踝扭傷,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蔣中榮於警詢時所自承,且與被害
人林巧惠於警詢中指述相符,足認被移送人確有加暴行於人
之違序行為。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
送人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
,且其毆打之地點在公共場所,該行為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
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有以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必
要。又被害人業已表示不對被移送人提起傷害告訴,則被移
送人自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故無一事二罰
之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
29號研討結果參照)。爰審酌被移送人係見被害人向店家要
求管制顧客唱歌時段,一時氣憤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拉扯
,違序情節、所生損害非重,其自身亦在爭執中受傷,且已
坦認施暴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