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8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楊光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參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楊光亮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
務,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
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
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
,另須給付逾期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4年12月
1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65,331元(其中本
金為156,116元)。另渣打銀行已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債
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明細表、公告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