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5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珊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珊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證據第2列「被告李珊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
為「被告李珊菁於偵查中之自白」。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9號)。
二、核被告李珊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構成
累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
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本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詎其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
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
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
被告李珊菁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珊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竹簡字第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所犯另案接續
執行後,於民國102年2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
仍未戒除毒癮,又於104年1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竹
東鎮某網咖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
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前緝獲,並經
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珊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U/2015/00000000)、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
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李珊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檢察官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蘇政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