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786號
原 告 劉俊生
被 告 阮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肆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5日上午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591-TG號小客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與民權路口時,因轉彎時過失碰撞原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受有車體
之損害,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26,441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
原狀,其中零件費用為81,216元,工資費用為45,225元,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6,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依據系爭小客車之車種及車型計算,原告前方視角
150度均為車前狀況,而於事發當時,2591-TG號小客車在前開
路口待轉,時數低於15公里,以物理方式計算,如原告確實注
意車前狀況,其足以即時採取安全措施避免損害之發生,但原
告卻疏未注意,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僅依事故
現場圖及警詢筆錄作為判斷依據,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又本
件事故並未造成系爭小客車之左後輪毀損,估價單所列之修復
項目包括左後輪圈及輪胎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2591-TG號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小客車發
生碰撞,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有車體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步分析研判
表)及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估價單(下稱
系爭估價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並經本
院函查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105年8月16日北市警店交字第1053334587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既已推定駕駛
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般侵
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同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之一致見解。
㈡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2591-TG號小客車在新北市○○區○
○路與民權路口,欲向左轉至民權路,而系爭小客車在0000
-TG號小客車前方,由建國路往復興路方向直行等情,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核與被告於
警詢中陳稱:「伊駕駛2591-TG號小客車在上開路段等待左轉
民權路,因對向有公車等待左轉,伊向右移讓公車通過」等語
;原告於警詢中陳稱:「伊駕駛系爭小客車由建國路往復興路
方向直行,2591-TG號小客車原本欲左轉,嗣兩車發生碰撞」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足證系爭小客車行駛
在新北市○○區○○路往復興路方向為直行車輛,2591-TG號
小客車為轉彎車輛,而被告駕駛2591-TG號小客車於左轉彎時
,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
無缺陷之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15頁),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
注意而未讓直行之系爭小客車先行,導致前開毀損發生,堪認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系爭鑑定書亦同此意見(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㈢又觀諸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小客車左側車前後身均受損乙情,
此有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佐以系
爭小客車於事故發生當日即送博達公司修復,檢修結果為左前
後輪輪胎及鋁圈等部位須更換及鈑噴之情,亦有系爭估價單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足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
事故而有修復左前後輪輪胎及鋁圈等部位之必要。則被告辯稱
左後輪圈及輪胎部分,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云云,洵難採信。
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可即時查知2591-TG號小客車,並採取安
全措施避免事故發生,系爭鑑定書欠缺可信性云云,惟據原告
於警詢中陳稱:「伊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約1公尺,000
0-TG號小客車正在左轉,伊不清楚為何碰撞」等語(見本院第
14頁),可知本件事故猝然發生,原告未能即時反應並判斷應
採取何種安全措施,難認與有過失,又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
據以資佐證,其前揭所辯無以憑採。
㈣再衡以系爭小客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使用期間如已逾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
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小客車為
00年6月間出廠等情,有系爭小客車行照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24頁),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期即95年6月間起至發生交
通事故日即105年4月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約為9年又11月,已
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其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122
元(計算式:81,216元×1/10折舊額=8,122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費用,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必要之車
體修復費用應為53,347元(計算式:8,122元+45,225元=53,
347元)。
綜上所述,被告在駕駛中因過失加損害於系爭小客車,就因此
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
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3,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