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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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88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芳霆
湯宗翰
被 告 頂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壹仟貳佰貳拾
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
測公司)訂立授信契約書,約定鴻測公司可於民國103年8
月20日至104年8月20日間,在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額度內動用借款,後原告於104年3月23日出借款項207萬
元予鴻測公司,並由鴻測公司處取得由被告公司所簽發並經
鴻測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編號1(下稱系爭支票)及編號2
之支票2紙,合計5,366,445元作為借款之擔保,詎料,原
告於104年7月20日提示系爭支票,卻遭台灣票據交換所以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今即依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面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又縱系爭支票非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所開立,如被告將支票簿及公司大小章交付他人並委由他
人開立,則被告公司依法仍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為被告公司的,上面的公司章與本
人章亦為被告所有。惟係因被告公司之實際股東即訴外人林
家毅於104年1月間,要求另外兩名股東即法定代理人黃致
誠及訴外人 鄭義郎 至新竹縣○○鄉○○路○號開臨時股東會
,並藉質疑被告公司嚴重虧損,要求調查被告公司之帳務為
理由,要求本由黃致誠保管,包括被告公司之發票、發票章
、支票簿、華南銀行及土地銀行存摺、公司大小章等,交付
予 林家毅 保管,而黃致誠即於104年1月30日將上開物品送
至林家毅擔任執行長之鴻測公司,由鴻測公司之櫃臺人員轉
交予林家毅所說年籍不詳之劉先生。豈料,因會計師要求被
告公司須將發票取回做帳,被告於104年3月初接獲林家毅
寄回之發票,發現林家毅擅自開出公司發票,黃致誠立即以
電子郵件告知林家毅不得擅自開立發票並要求返還支票簿。
復於104年4月中旬,林家毅將上開物品寄回被告公司,被
告不久後即接獲原告公司之催告書催告還款,始悉林家毅竟
擅自開出系爭支票,並持系爭支票向原告以客票貼現之方式
借款,今被告已對林家毅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
書之告訴,故認被告公司之支票簿等物品均係林家毅騙取而
得,又未經被告公司授權開立支票,屬盜蓋盜領之行為,被
告公司無庸付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鴻測公司間有授信契約、於104年3月23日自
鴻測公司處,因借款207萬元予鴻測公司後取得系爭支票、
系爭支票遭台灣票據交換所於104年7月20日退票、系爭支
票上面之公司大小章確為被告公司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授信契約書、動用額申請書等附卷
為憑,復由本院依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33810號(下稱偵字卷,含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等之起訴書)、他字第4774號(下稱他字卷)等案件卷宗
閱覽屬實(包含關於訴外人林家毅、 詹世雄 涉嫌違反商業會
計法等之全部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主張已對林家毅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亦有上開偵查卷宗在卷可佐,亦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公司所開立?㈡原
告請求系爭支票之票款有無理由?
㈠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公司所開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
正時,印章名義人應對該契約書負責,縱該契約書由他人代
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而為
;及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
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
任,,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
2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現行票據法上允許票據遠期支
票之開立,故支票之發票日不得逕認即實際開票日,且依商
業上使用支票之習慣,若係公司為發票人,除發票人部分須
蓋上公司大章及小章外,其餘之應記載事項,本無規定僅法
定代理人能親自填寫,一般支票開立可能係交由公司專責出
納、財務之員工,以手寫或蓋用數字章等方式填寫後方用印
,是若票據上之公司大章及法定代理人小章確實為真正,縱
其餘文字非法定代理人所填寫,仍屬是否盜蓋之問題,依上
判決意旨,自須由主張盜蓋之人,負舉證之責。
⒉今被告於言詞辯論中承認系爭支票上之公司大小章及支票均
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惟以被告公司之支票簿及
大小章已於104年1月底交予訴外人林家毅保管,故原告持
有之系爭支票非由法定代理人黃致誠開立,且林家毅未經授
權,故屬盜蓋為由免付票據責任等語置辯。惟依上說明,支
票本得開立遠期支票,故支票何時開立仍須相當證據佐證,
非謂已將支票簿交付他人,即得逕行推論支票發票日係於交
付他人之期間者,支票一定就是他人所開立,是被告之抗辯
仍屬盜蓋之範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鄭義郎
即被告公司之股東於偵字案中證稱:「被告公司平日之支票
除給台塑之支票是一個公司小姐在開,其餘支票均由法定代
理人黃致誠開立,而伊於104年1月間確實有與黃致誠至新
竹找林家毅開會,但當日林家毅並無向黃致誠要求要交出由
黃致誠保管之被告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公司大小章、華南
銀行空白支票本、空白發票本及發票章等,伊是於開完會後
大概1個月時間後,才接到黃致誠以電話通知伊,告知已將
上開物品交予林家毅,伊當時有質問過黃致誠為何要把全部
的物品交予林家毅,後來又聽到黃致誠說已經去把上開物品
都拿回來了,才復由黃致誠處聽聞林家毅開了4章發票及支
票,去向銀行融資1200萬左右,支票到期日是104年5月、
6月左右,不過這些事情都是聽黃致誠說的,伊沒有實際看
到」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又林家毅於偵字案中陳述:
「頂峰事業於103年開始有同意開支票讓鴻測公司拿去票貼
,後來都由鴻測公司之助理 陳雅薏 、 吳唯馨 跟黃致誠聯絡,
而伊也會跟黃致誠聯絡,需要他們公司的票據,頂峰提供到
104年1、2月左右,而伊確實於104年初有與黃致誠及鄭
義郎開過會,會後決議請黃致誠把頂峰的支票和發票拿來鴻
測公司,黃致誠也有拿來鴻測公司,但不知道他們何時拿回
去,伊有聽小姐說他們要報稅,至於交給鴻測公司時,支票
及發票伊猜測是由陳雅薏及吳唯馨保管,因為這兩個人是鴻
測對頂峰的窗口,過往都是鴻測需要支票時,由伊跟小姐講
,小姐就會跟頂峰說,由頂峰開支票或發票給鴻測,但這次
是誰開的伊不確定,因為伊沒放在心上,伊猜測是頂峰的黃
致誠跟小姐說,東西在鴻測那邊,你們自己作業,但伊也猜
測小姐有跟頂峰作口頭告知」等語(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40
頁)。由上2人之陳述可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致誠
,於104年1月左右將被告公司之支票、大小章、帳戶存摺
、發票等交予鴻測公司此情應為真實,惟林家毅並未承認系
爭支票為其所開立、鄭義郎亦係聽黃致誠之轉述,尚無從證
明系爭支票非被告公司所開立。
⒊又證人即鴻測公司之助理吳唯馨於偵字案中證稱:「伊沒有
印象黃致誠有將被告公司之空白發票和支票、發票章、大小
章交到鴻測公司,伊也沒有保管,只記得林家毅有叫伊開鴻
測公司之發票給被告公司,是104年初的時候,伊只有負責
開鴻測的發票,沒有開過被告公司的支票或發票,據伊所知
,被告公司與鴻測公司沒有實質銷貨」等語(見偵字卷第45
頁至第46頁)。及證人即鴻測公司助理陳雅薏於偵字案亦證
稱:「伊沒有負責開被告公司的發票或支票,也不清楚被告
公司的發票或支票是誰保管,伊只有做鴻測公司的部分,鴻
測公司要融資時,伊就會拿林家毅給的資料去銀行,伊應該
有拿過頂峰的資料給臺中商銀竹北分行及第一商銀東門分行
,但林家毅沒有跟伊說過拿去辦融資的支票是如何來的」等
語(見偵字卷第135頁),可知,鴻測公司之助理亦未曾保
管或經手過被告公司之發票、支票、大小章等物品,故被告
公司不能以已於104年1月將支票簿及大小章交予鴻測公司
,逕認系爭發票日為104年7月20日之支票即為林家毅或鴻
測公司所開立。另依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
字第12818號等起訴書附表六(見偵字卷第259頁至第262
頁),可知被告公司至少開立予鴻測公司12次(包含本判決
附表之支票)、張數不詳、金額不等之支票,何以被告僅否
認系爭支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及另外兩張由鴻測
公司拿去第一銀行貼現之支票為被告所開立,未見爭執其餘
之支票開立人為何,亦有可疑;況依本院上述說明,支票之
發票日非當然為實際開票日,縱黃致誠於104年1月底將支
票簿及大小章交予鴻測公司,亦非無可能於支票簿、大小章
交付前已開畢或交付後授權他人開立系爭支票,而被告公司
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仍未能證明盜蓋之事實存在,其所辯
即無得採。至原告雖主張係鴻測公司持系爭支票票貼借款,
故可認鴻測公司確有取得系爭支票並交付原告,惟鴻測公司
取得票據之原因究為黃致誠簽發後交付林家毅或鴻測公司之
人員,或係林家毅或其授權之人在黃致誠交付被告公司大小
章後,經黃致誠授權或無權而開立,依本件卷內資料,均無
法確認之,被告就此亦未再提出證明,故仍應認系爭支票確
由被告公司所開立無訛。
⒋又依被告提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以手機傳出之簡訊畫面(內
容為: 林兄 您好!我有把銀行帳本公司大小章,和發票本等
,交給櫃臺小姐轉交給劉先生、另外華南網路銀行的登入、
轉帳資料mail給您了請您收件!謝謝,見他字卷第5頁反面
)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hotmail信箱寄予林家毅之電子郵件
頁面(內容略以:林兄您好,早上有把頂峰的銀行銀行帳簿
、公司大小章、發票本,本來有約劉先生,要當面交給他,
但是他好像不在,所已交給櫃台小姐,…林兄,感謝您一直
支持公司,您的辛苦我也能感同身受,希望您繼續幫助公司
,也只有您可以讓公司壯大等語,見他字卷第8頁至第9頁
),及上開林家毅和鄭義郎之陳述,尚無從得出林家毅有以
詐欺之方式取得被告公司之支票簿及大小章之情形,亦無從
證明系爭支票是由他人盜蓋而開立。且被告公司對林家毅及
詹世雄提出之偽造文書告訴,亦經新北地院檢察署以104年
度偵字第3381號為不起訴處分,亦足支撐本院之認定。
⒌況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及按某甲在某某配銷所
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
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
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
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
某甲,按諸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縱系爭支票真
如被告所述,係由104年1月底交予鴻測公司兼被告公司之
股東林家毅後方由林家毅或林家毅授權之他人以被告名義開
立,惟被告公司竟將公司之支票簿及公司大小章交付予他人
,故不論黃致誠有無授權林家毅開立,對於善意之交易第三
人而言,即具表見代理之外觀,為保護善意之交易第三人、
維護交易安全,仍應認被告公司須負授權人責任為妥,至黃
致誠與林家毅內部關係為何,則不再原告請求本件票款給付
時所應考量,亦非本院需再加以審究者,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系爭支票之票款有無理由?
⒈綜上小結,系爭支票仍應認係被告公司所開立或至少應認為
被告須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自得依票據法請求票款。末按
,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
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票據法
第30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支票則依同法第14
4條準用之。及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持有由被告開立、鴻測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自
已證明支票背書之連續,並於104年7月20日提示後,遭台
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而退票,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即104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耿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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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發票日│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提示日│退票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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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0000000│2,661,225元│104年7月20│被告公司│鴻測公司│華南銀行南│104年7月│存款不足│
│1│││日│││崁分行│20日││
││││││││││
├──┼─────┼───────┼──────┼─────┼────┼─────┼─────┼────┤
││LD0000000│2,705,220元│104年6月20日│被告公司│鴻測公司│華南銀行南│不詳│不詳│
│2││││││崁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