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109號
原   告 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再強
被   告 捷寶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威聯
訴訟代理人  顏毅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1日簽立管理維護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管理維護被告委員會所管理之捷寶
花園廣場社區,契約期間為104年7月1日至105年3月31
日止,約定每月之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6,800元(
含稅),後兩造於104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詎料
,被告卻於給付原告104年12月份之服務費時,短給7,000
元之服務費用,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拒不給付,爰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短付原告104年12月份之服務費7,000
元,惟係因原告所派駐至被告社區之社區經理 林乂鶴 有下列
之違約行為:於104年12月5日夜班特勤保全遲到卻另行派
駐未具合約規定之人員執勤(此抗辯後變為:因社區經理任
職期間常常遲到,經住戶屢次反映,原告公司均未處理);
復於104年11月29日林乂鶴無故遲到1小時,當時社區主委
王尹廷 向林乂鶴查探遲到之事,卻遭其惡言相向;另林乂鶴
於104年12月15日下午1點逕行離開被告社區,使晚班秘書
無人交替、亦未做職務內容移交作業,故被告依系爭契約之
附件5即管理服務人員工作紀律罰則(下稱工作紀律罰則)
第2項、第6項、第9項、第10項、第16項總計扣原告之服
務費共7,000元,自屬合理,原告不得請求已扣除之服務費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未給付12月份之服務費7,
000元、兩造於104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104年12月請款單、統一發票、板橋
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508號存證信函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主張104年12月15日下午1時
社區經理林乂鶴即離開社區未歸乙情,業據被告提出104年
12月12日捷寶字(104)第000000000號函在卷為證,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附件五工作紀律罰
則第2項、第6項扣款共1,000元?㈡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
附件五工作紀律罰則第9項、第10項、第16項扣款6,000元
?㈢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數額為何?
㈠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附件五工作紀律罰則第2項、第6項扣
款共1,00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依系爭契約附件五工
作紀律罰則第2項規定:隱瞞住戶反映事項未處理,扣款30
0元;第6項規定:未落實督導綜合管理工作,扣款500元
。可知,此項扣款事由,係對被告有利事項,應由被告舉證
原告有違反上開工作紀律罰則之事實存在。
⒉查被告主張原告之社區經理經常遲到,經被告社區之住戶反
映後,卻未獲得改善,故依工作紀律罰則第2項、第6項扣
款1,000元,惟已遭原告所否認,故被告應就此部分為舉證
。而被告就此僅提出捷寶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4
年12月15日(104)字第10421501號函之內容(…「社區經
理林乂鶴於派駐期間常常遲到早退」…,見本院卷第75頁)
作為本案證據,並未提出林乂鶴之打卡單或其他足資證明之
資料,無從僅憑被告方提出之1紙函文即證明林乂鶴有遲到
早退。且被告於105年5月25日提出異議時(本件係原告先
發支付命令請求),此部分1,000元之扣款原因,係表明「
…因公司派駐之特勤人員因故未到達社區執勤亦未向管委會
報告此事,卻另行派駐未具合約規定之人員執勤,實有故意
欺瞞之嫌。違反契約誠信精神,本會將以象徵性罰款1,000
…」(見本院卷第6頁,捷寶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104
年12月12日函),卻於本訴中復變更扣款1,000元之理由,
前後說法未能一致,亦未能證明林乂鶴有無遲到早退,故亦
無從證明原告或林乂鶴有何未落實督導綜合管理工作之缺失
扣款1,000元,屬無理由,原告得如數請求。
㈡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附件五工作紀律罰則第9項、第10項、
第16項扣款6,000元?
⒈按系爭契約附件五工作紀律罰則第9項規定:對業主或同仁
有口角、謾罵之言行,扣款2,000元。而依教育部國語字典
,「口角」係指言語上的爭執或衝突;「謾罵」係指肆意亂
罵。查被告主張社區經理林乂鶴於104年11月29日無故遲到
一小時,而當時之社區主委王尹廷向林乂鶴查詢此事,竟遭
惡言相對,故依第9項扣款2,000元,而原告就此部分則主
張僅係林乂鶴與王尹廷交談不投機、意見不一致,是仍應由
被告舉證林乂鶴有對業主口角或謾罵之行為。惟被告始終無
具體說明「林乂鶴與王尹廷的對話」內容究竟為何,僅粗略
以「惡言相向」(見本院卷第6頁)、「該員態度不佳」(
見本院卷第70頁)、「音量變大、態度造成業主不悅」(見
本院卷第90頁反面)等作為認定有口角或謾罵之行為,致本
院無從審酌究竟是否已達口角或謾罵之程度,故被告此部分
之扣款2,000元,亦無理由。
⒉復按,系爭契約附件五工作紀律罰則第10項規定:延宕公務
導致業主或公司損害,罰款3,000元;第16項規定:職務異
動未確實辦理移交,罰款3,000元。查被告主張林乂鶴於10
5年12月15日下午1點半逕行離開社區後未再回社區,使得
晚班秘書因而無人接替休息吃飯,亦未做職務內容移交作業
,故違反工作紀律罰則第10項及第16項規定共扣款6,000元
。而原告就此主張,則表示:當日係因當時主委王尹廷打電
話至原告公司桃園辦事處,跟處長說請林乂鶴馬上離開,而
處長跟主委溝通後,主委仍要處長處理,故林乂鶴是被主委
逼走的,就林乂鶴自104年12月15日之後沒有再去被告社區
上班,原告有就社區經理之薪水折讓27,097元予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並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
證明單、內部呈文簽各1紙(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
本院認若兩造就林乂鶴之離開若無協議,原告何必於105年
3月22日將林乂鶴沒有服務之期間(即104年12月15日下午
1時至12月31日)之薪水,折讓予被告社區,而被告社區亦
於105年1月11日給付原告服務費時僅給付182,673元,此
有原告公司存簿內頁節本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反
面),兩造約定之服務費每月為216,800元,故216,800元
減去上開折讓之27,097元,再減去本件被告主張的扣款
7,000元為182,703元(與被告之匯款182,673元大致相當
,差約30元),可認林乂鶴離開之事兩造確有協商,況工作
紀律罰則第10項,須延宕業務導致業主受有損害,被告亦未
證明有何損害,自不得依第10項扣款。又依兩造系爭契約之
附件三(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反面),可知原告派至被告社
區做物業管理之服務人員,尚有2位秘書(工作時間為每天
8小時),故僅社區經理林乂鶴離開,尚難謂原告即有損害
。另被告是否得主張工作紀律罰則第16項職務異動未確實辦
理交接部分,本院已經判斷林乂鶴之離開為兩造協商之結果
如上,故林乂鶴確實無從再至被告社區進行交接動作,亦難
認有違反第16項之規定。綜上小結,被告主張此部分之扣款
共6,00
0元,應無理由,原告自得請求如數給付。
㈢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數額為何?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次
月之5日前以下列方式給付之…」(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
,故104年12月份之服務費,被告本應於105年1月5日前
給付,依上規定,被告自應於105年1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
本件原告請求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5日間之遲
延利息,不應准許,應自105年1月6日起方得起算遲延利
息。
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之數額為7,000元,
遲延利息則為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
6條之20準用第436條第2項,再適用第392條第2、3項
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
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除裁判費
1,000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耿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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