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小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8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陳怡靜
被   告  賴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零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 陳文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 張紹南 駕駛,其於
民國104年10月22日下午1時23分許,行經新竹縣○○鎮○
○里○○○○路口附近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未依規定讓車而發生碰撞,致甲車
受有損害。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零件新臺幣(下同)47,820
元、工資11,950元及烤漆18,910元,共計78,680元。被告應
付7成之過失責任,據此請求被告給付55,076元(計算式:
78,680元*0.7=55,07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
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7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照片、任意險汽
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發票為證;並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6年2月2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附卷可稽(本院卷20-31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
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陳稱:其由新竹縣○○鎮○○路方向直行博愛大
同路口,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當時號誌為閃光紅燈等語(
本院卷第25頁),原告承保之甲車駕駛人張紹南於警詢陳稱
:其由大同路直行往正義路方向,經博愛大同路口與對方車
輛發生碰撞,當時號誌為閃光黃燈等語(本院卷第26頁),
可徵被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行向為閃光紅燈,惟未停車
再開,禮讓幹道車即原告承保之甲車先行,是被告有未依規
定讓車之過失,應堪認定,此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足憑。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承保之甲車行向為閃光黃燈,行經本件肇事路
口,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可憑,原告復未爭執,是甲車駕駛人亦有過失,即
堪認定。本院綜合審酌彼等上開過失,認過失比例分別為被
告70﹪、甲車駕駛人30﹪。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有該車行照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5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
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從而,甲車修復費用之
零件47,820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查:
⒈甲車於102年3月出廠,行照核發日期為102年3月29日,
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甲車於104年10月22日碰撞受損,
距出廠日期為2年6月又23日,故本件折舊採計為2年7月
。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
應以14,942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⒉準此,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45
,802元(計算式:工資11,950元+烤漆18,910元+扣除折舊
後零件14,942元=45,802元)。
⒊被告所負責任比例為70﹪,業如上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以32,061元為可採(計算式:45,802元*0.7
=32,061.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
效力。本件被告於106年1月23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本件收
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自106年2月3日起算。從而,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
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32,061元/原告請求55,076元*1
00﹪=5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訴訟費用分擔數
額:580元(裁判費1,000元*58﹪=58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47,820×0.369=17,645.58│
├─────┼────────────────────────┤
│第二年折舊│(47,820-17,646)×0.369=11,134.206│
├─────┼────────────────────────┤
│第二年七月│(47,820-17,646-11,134)×0.369×7/12=4,098.36│
│折舊││
├─────┴────────────────────────┤
│折舊後之金額:│
│47,820-17,646-11,134-4,098=14,942│
├──────────────────────────────┤
│備註:│
│一、零件47,820元│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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