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陳雲英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
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
佰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
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不同。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依上規定,上訴人上訴利益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94,414元【計算式:(2,139.02平方公尺×
6,700元×5/700)+(14,204.01平方公尺×2,406元×
4/700)+(14,971.01×2,300×4/700)=494,41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上訴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晴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