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86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凃順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5年9月23日105年度簡字第31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07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凃順展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審院卷第26頁背面),且迄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凃順展聲明異議(見同前卷第38至3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之供述(見本審院卷第40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原審判決時,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鈞院審酌。被告上訴意旨則以: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請給予輕判及緩刑等語(見本審院卷第
36、40頁)。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量刑,若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品性尚好等節,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並未逾法律規定範圍,亦屬適當,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應予維持。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各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4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已不得撤回告訴)、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見本審院卷第21、22、29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填補,亦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黃右萱法官林青怡【附件】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1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乙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