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除字第978號聲請人 梁芫菁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竊,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9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其申報權利,以生公示催告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198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雖已登載於新聞紙,惟原裁定主文第1項記載「支票」,新聞紙誤登載為「本票」,則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不同,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庭君┌─────────────────────────────┐│附表:104年度除字第978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 翁鳳宜彰化商業銀行│104年1月25日│52,500元│KN0000000│││長安東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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