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ANFRANCISCOKWAN(中文名顏金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86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TANFRANCISCOKWAN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RANCISCOK.TAN」應更正為「TANFRANCISCOKWAN」;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TANFRANCISCOKWAN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內政部移民署被告入出境資料(國籍顯示被告為中華民國國籍,但無身分證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ANFRANCISCOKWAN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張獻華 發生爭執,竟以強取告訴人手機之方式為本案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使用之犯罪手段尚未對告訴人之自由法益造成重大損害;兼衡被告目前之生活狀況、現職收入、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見
105偵續緝字第1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被告FRANCISCOK.TAN(中文名為顏金龍)
(菲律賓籍)男51歲(民國【西元1964】53年9月
15日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ANCISCOK.TAN(下以中文名顏金龍稱之)為受 謝嚴儀李建成 (上兩人所涉部分,業經本署以104年偵續字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雇用之清潔工人,因細故與張獻華生有怨隙,乃於民國103年7月14日下午6時許,至張獻華所租用之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406室,待張獻華應門後,遂與張獻華發生爭執,見張獻華持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攝影蒐證,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取系爭手機離去,而妨害張獻華行使上開權利。
二、案經張獻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金龍於警詢及偵│於偵查中供承於前揭時、地│││查中之供述│將告訴人手持之系爭手機拿││││走,但並非要據為己有,只││││是要阻止告訴人報警等情。│├──┼──────────┼────────────┤│2│告訴人張獻華於警詢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欲走│││偵查中之指訴、本署偵│向其房間,遂持系爭手機拍│││查中之具結證述│攝被告舉止,而遭被告強行││││取走系爭手機,其以台語向││││被告請求返還手機,被告置││││之不理,仍持系爭手機離去││││之事實。│├──┼──────────┼────────────┤│3│系爭手機盒裝照片1張│全部犯罪事實。│││及告訴人提供之現場光││││碟、本署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9日
檢察官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陳勇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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