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2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銘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銘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銘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然被告係營業自小客車職業駕駛,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且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上開營業自小客車上路,並與他人發生碰撞,顯危害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213號被告廖銘傳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銘傳於民國105年8月6日晚上8、9時許起,在新北市新店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結束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5年8月7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俟於該日上午3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不慎與 周三朋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周三朋及其乘客未受傷),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當場測試廖銘傳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銘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84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相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檢察官顧仁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