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上訴人 王志誠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王志誠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載共同偽造原判決附件所示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共同偽造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二張支票(下稱系爭二張支票)背面被害人「 林培松 」之背書,並持之行使;又有事實欄三所載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持偽造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偽造「林培松」背書之系爭二張支票對被害人 張玉蘭 行使詐取財物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尚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之罪名、事實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如法院於審判期日,就起訴效力所及之擴張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即命辯論終結,逕行就起訴效力所及之擴張犯罪事實及罪名或變更起訴書所引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擴張之事實及新罪名而言,實已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而同屬憲法上訴訟基本權保障範圍內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尤屬直接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剝奪其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而於判決顯然有影響,自應認該判決為違背法令。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係起訴:⑴上訴人與劉振中、吳銘潭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渠等所製作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偽簽「林培松」之署名一枚、住址在「台中市○區○○里○○街○○號三樓之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實則該身分證統一編號係屬錯誤)後行使之;⑵上訴人又與劉振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八月間,由劉振中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系爭二張支票等不實資料,交由上訴人對外募集資金,並交付土地投資憑證予投資人,以此方式詐騙投資人張玉蘭及希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員工。因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上開二罪間具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關係(見起訴書第一、二、六、七頁)。嗣第一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上開起訴犯罪事實⑴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犯罪事實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見第一審判決第十五頁,論罪科刑理由㈠至㈢)。原判決則認上訴人除前揭起訴犯罪事實⑴、⑵所示部分外,尚有:⑶上訴人有在系爭二張支票背面,偽造「林培松」之印文,據以偽造系爭二張支票背書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⑷上訴人有同時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系爭二張支票等偽造之私文書向張玉蘭詐取財物而行使之犯行。而上訴人向張玉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其另犯之詐欺取財罪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上開⑶、⑷部分縱未經公訴人起訴,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第十四行至第二十三行)。惟詳觀原審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前後共六次之審判期日或其前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之準備程序訊問上訴人時,均係依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告以涉犯前述⑴、⑵部分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就前述起訴效力所及之⑶、⑷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告知上訴人涉犯該⑶所示部分犯罪嫌疑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亦未告知上訴人所涉犯該⑷所示部分「連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及法條,即命辯論終結,此有各該審判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七頁,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一頁,第一四四、一四五頁,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六頁,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八頁,第二七0、二七一頁;第二宗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九頁)。是原判決逕就前述⑶、⑷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判決,無異剝奪上訴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非適法,揆諸首揭說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所犯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罪部分因與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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