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磅秤壹個沒收;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ANYCALL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個均沒收;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ANYCALL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楊世峯(綽號 林董林仔 )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販賣,亦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其鹽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10月15、16日某時,經 吳金水 與楊世峯以不詳之聯繫方式洽談交易毒品事項後,在楊世峯位於雲林縣口湖鄉台子村蚶子寮59號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出售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吳金水。
㈡、於100年11月11日下午1時34分,經 謝漠 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楊世峯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ANYCALL牌手機聯繫交易毒品事項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楊世峯位於雲林縣口湖鄉台子村蚶子寮59號租屋處,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謝漠。
㈢、於100年11月8日中午某時,經 王友義 向楊世峯索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 楊世峰 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台子村蚶子寮59號租屋處,無償轉讓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友義施用。
㈣、於100年11月9日夜間某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置放在雲林縣口湖鄉台子村蚶子寮59號租屋之房間內床頭處提供其同居女友 吳惠如 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不詳重量(其純質淨重應未達20公克以上,詳理由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吳惠如施用。
嗣經警方於同年11月12日,至楊世峯址在雲林縣口湖鄉台子村蚶子寮59號租屋處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6包(淨重0.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7989公克)、磅秤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注射針筒2支、行動電話2支(附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吸管1支及現金1萬5000元(千元鈔10張〈起訴書誤載為8張〉、五百元鈔5張、百元鈔25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
一、傳聞法則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係電信公司就電腦儲存之用戶資料,以及於電話發受話時,機房電腦即利用磁片記錄,固定時間將磁片之紀錄利用電腦列印,為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非供述證據,不屬傳聞證據。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0年11年11日下午1時34分及於
10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之通聯資料(詳見偵卷第58頁、第90頁),係上述電信公司就電腦儲存之用戶資料,以及於電話發受話時,機房電腦即利用磁片記錄,固定時間將磁片之紀錄利用電腦列印,為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非供述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並不爭執於100年11月11日下午1時34分及10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之期間內有與證人謝漠、吳金水為如通聯資料紀錄表所載之通話事實,故上開通聯資料紀錄表,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吳金水、謝漠及王友義等人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詳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結文在第40頁;第9頁至第10頁,結文在第11頁;第41頁至第43頁,結文在第44頁),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等之結文附卷可稽,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被告犯罪之證據使用。
三、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證人吳金水、謝漠、王友義及吳惠如等人之警詢筆錄(詳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18頁至第21頁)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楊世峰)、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見警卷第26至30頁)等書面,本來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四、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吳惠如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詳見偵卷第第10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1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0490號鑑定書(詳見偵卷第99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1月18日憲直刑鑑字字第1010000115號函暨鑑定書(詳見偵卷第100頁至第
101頁)係為鑑定及說明吳惠如是否施用毒品、送驗之物是否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查上開鑑定機關均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方面之鑑定機關,,是本案承辦員警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上開證物,送請各該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因此所出具之鑑定書等,自有證據能力。
五、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本件之刑案現場照片8張(詳見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係執法人員於現場所拍,該等照片內容,係傳達拍攝時之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且拍攝行為所取得之證據及拍攝之目的,係為保全及蒐集犯罪現場情形之證據,尚無不法,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該照片,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峯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吳金水、謝漠、王友義及吳惠如等4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吳惠如之濫用藥物尿液報告1份、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金水、謝漠於100年10月至11月之通聯紀錄資料2紙、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8張、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04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0115號函附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磅秤1個、ANYCALL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證據。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從而,被告與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之購毒交易對象即吳金水、謝漠既非至親關係,被告復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有賺一些自己來吃(詳本院101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10頁)。故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已足以認定倘無差額利潤或可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海洛因毒品予他人之理,是被告於上揭犯行中,均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已足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安非他命類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之1種),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從重法、後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6年度臺非字第296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而本件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轉讓予吳惠如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次、同法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次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1次。另被告於販賣海洛因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渠販賣海洛因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之各行為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8條第1項之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甚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考量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然其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沉陷於毒癮中,鋌而走險步上販毒一途,又觀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有2次,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各僅為4500元、5000元,顯係販毒之小盤,較之一般大盤毒梟販賣數量眾多,動輒數百萬、千萬元之暴利所生危害情形顯有不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縱處以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減輕後之有期徒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均減輕其刑,再依法遞減之(被告所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部分,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素行不良,惟係因施用毒品無錢購毒,始起意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獲得自己免費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犯後對所犯之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另其明知販賣毒品對他人健康造成之巨大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仍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再衡之被告學歷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有身體狀況不佳之母親靠其扶養、照料,及其販賣、轉讓毒品、禁藥之數量、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部分:
1、被告販毒所得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336號判決參照。再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又「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二、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⑵、故本件被告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金水所
得之4500元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漠所得之5000元均應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2、被告作為販毒予謝漠所用之工具即ANYCALL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向不詳之人所購買,自為其所有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謝漠之連絡工具,此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及證人謝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該項主文下宣告沒收(吳金水持有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因與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
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之通聯資料〈詳見偵卷第90頁〉中,並無於100年10月15、16日與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之紀錄,可證被告於100年10月15、16日實無以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吳金水聯絡洽談買賣毒品之事實,故在該次犯罪主文中不能為沒收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該等行動電話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諭知。
3、扣案之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審理筆錄),顯係供被告分裝販賣海洛因之用,亦同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不另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宣告,理由同上)。另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6包(淨重0.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79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注射針筒2支(被告稱:均為其自己施用毒品所用)、HTC行動電話1支、吸管1支及現金15000元(千元鈔10張〈起訴書誤載為8張〉、五百元鈔5張、百元鈔25張)等物,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依法自不能於本件主文項下為一併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雅琪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