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辛○○
癸○○壬○○○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坐落臺中縣○○鄉○○○段井子頭小段一三之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 林清連 與他人所有共有,林清連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該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予臺中縣大肚鄉農會借貸款項,嗣於系爭土地所分管部分內,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如原審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面積零點壹零捌玖公頃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八十五年三月九日林清連死亡後,土地部分由被上訴人丙○○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完成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則由被上訴人等人繼承;嗣被上訴人丙○○所繼承之土地部分,於八十九年間復遭債權人臺中縣大肚鄉農會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經上訴人於九十年拍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完成權利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惟被上訴人拒不拆屋還地,為此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三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鐵皮屋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建物,面積零點壹零捌玖公頃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五十九年間由林清連與另一共有人 林清漢 二人成立分管契約,並同意由林清連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是林清連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即非無權占用,其後土地為被上訴人丙○○所繼承,建物部分則由被上訴人等人共同繼承,而林清漢部分則贈與證人庚○○,雙方仍維持前手之分管約定繼續使用土地。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完成最後抵押權設定時,系爭建物即已存在,則其後系爭土地及建物,因繼承而異其所有人,系爭土地為丙○○所有,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則就系爭土地與建物間之關係,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應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雖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間為大肚鄉農會實行抵押權,由上訴人拍定取得,但對於已成立之法定地上權關係,並不生影響。上訴人於拍賣後,應繼受此一法律關係,不能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另林清連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其本意是希望系爭房屋能使用至不堪使用為止,因此系爭土地及房屋因繼承及法院拍賣,分別更易所有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人,而上訴人於拍定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使用狀況,依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之適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理由。況依據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亦應推定房屋與土地受讓人之間,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等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以資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為:
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林清連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該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百二十萬元予臺中縣大肚鄉農會借貸款項,嗣於系爭土地所分管部分內,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八十五年三月九日林清連死亡後,土地部分由被上訴人丙○○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完成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則由被上訴人辛○○、癸○○、壬○○○、丁○○及戊○○等人繼承;嗣被上訴人丙○○所繼承之土地部分,於八十九年間復遭債權人臺中縣大肚鄉農會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經上訴人於九十年拍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完成權利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權利移轉證明書影本暨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件為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及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夏字第五三九一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堪信屬實。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於五十九年間由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林清連(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與另一共有人林清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二人成立分管契約,並同意由林清連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其後土地為被上訴人丙○○所繼承,建物部分則由被上訴人等人共同繼承,而林清漢部分則贈與證人庚○○,被上訴人丙○○其證人庚○○雙方仍維持前手之分管約定繼續使用土地;且林清連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二十萬元予臺中縣大肚鄉農會,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增加貸款金額,將最高限額抵押權額度變更為三百六十萬元,嗣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再追加貸款金額,再將最高限額抵押權額度變更為七百二十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契約書、鬮分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各一件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三件附卷為憑,復經系爭土地之現時共有人庚○○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證述相符,上訴人除對有無分管予以爭執,對於其餘事實,並不爭執,則除此之外,其餘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惟證人庚○○於原審證稱「土地在我還是小孩子的時候,就聽他們已經分了,系爭土地當時是由我爺爺按現在兩造各占有的土地分別使用,這樣的關係已經有四十幾年了,雖然是我爺爺規定的,但是林清漢跟林清連都有同意,並維持這樣的使用方式,我父親林清漢大約過世約十年了,我父親的部分由我單獨繼承,我三叔過世之後,他們土地約定由誰使用我不知道,他們過世之後,雙方還是繼續維持原來的使用方式繼續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五一頁),並提出鬮分契約書為證,並有與證人庚○○所證述內容之鬮分契約書可證,且被上訴人之繼承人林清連分管位置係位於系爭建物座落地點,足見證人庚○○所述為屬實,當堪採信;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原有爭執,但於庚○○到庭作證,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鬮分契約書為證後,上訴人不但對於證人庚○○之證詞無意見,對於鬮分契約書之證據力亦無意見(見原審卷一五一、一五二頁),其後亦不再爭執,因此上訴人於原審對於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之事實,依前揭法條規定已視同自認,上訴人不得迨上訴本院後再就此項事實提出爭執,至於被上訴人丙○○雖曾於系爭土地於原審法院拍賣執行程序中陳稱「我和我伯父沒有約定分管」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丙○○上開陳述並非在實體審理之法院中所為,非屬自認,至為明顯,自不足為其不利之認定。
四、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係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最後設定抵押權額度變更為七百二十萬元之前,即八十一年六月間既已興建完成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㈠按房屋建造完成後,方得申請裝置水錶及電錶,此乃眾所週知之經驗法則,查
林清連係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向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申請裝置電錶用電,並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向台灣自來水公司申請裝置水錶,自來水公司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裝置,有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可證系爭房屋至遲應於八十一年六月之前,即已興建完成。
㈡經向台中縣大肚鄉農會函調林清連於七十九年一月間至八十一年九月以系爭土
地向該會辦理貸款之徵授信資料,其中就第一次增貸時,大肚鄉農會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進行不動產調查,於不動產調查表中,就位置圖部分即已繪製有建物存在,且標明係由電信局承租(見本院卷八十一頁),亦足證在系爭建物早於八十年間即已興建。
㈢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法官問在遊園路住多久?林清連是否認識?)認
識,於八十二年七月初間向他租屋的契約書上有,租遊園路一段一一五巷十五號,我原來住的地方倉庫要改建所以才向他租地,原來就有房子但鐵門是我自己裝的,一個月四萬六千元連土地,我做傢俱的場地,後來向丙○○承租,調到一個月四萬九千元,租金以前是三、四個月一起付,開支票給他,現在是一個月一個月付現金,契約是四年訂一次,我八十年做傢俱是在附近,後來才搬過去的,只有我承租而已, 沈春田 是我以前的名字,租時就有水電了,我大約租了三、四年左右,六月三十日開始住在一起,第一份契約大約是在八十一年或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租約是我簽的沒有錯。‧‧‧(上訴人複代理人 洪煌村 律師請求訊問證人乙○○,原審稱房屋是你整建?)不是我建的,是我修整的,因為我要裝備所以有整修,水電有重新拉過及個人裝備,租金算我較便宜,之前林清連有租地給台電六萬沒有房子,我租時房子己建好了,整修後我就沒有再整建了。」(見本院卷一一六、一一七頁)等語。
㈣又證人己○○亦證稱「(法官問在那裏住多久?是否認識林清連?證人乙○○
認識?何以較有印象記得是八十年間他整地建屋?)二十多年,附近剛開始興建我就去住了,認識林清連,他賣棉被等物,林清連的地,原先租給電信局時是空地有貨櫃放電纜線,後來有整過地大約是在八十年間,原先我是在那裏養雞,後來他叫我移開就開始整地,先搭鐵皮屋說要修理汽車,房子他如何使用我不清楚,認識因為住附近都有點頭打招呼,我離開一段時間,回來時房子就已成形,目前房子是沈先生在使用,我記得八十年間是因我的兒子發生車禍。
‧‧‧應該是八十年底要過年,我去台北是過年後大約有半年左右,我再回來大肚時房子己蓋好了。」(見本院卷一一七至一一九頁)等情。
㈤就上開文件與證人所述情節相互印證以觀,可見系爭建物至遲應是在八十一年
六月之前即已興建完成,且是林清連在自己分管之土地上興建,非屬無權占有。添
五、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間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為僅將土地或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二十年之限制,該條規定核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相當,是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土地及地上建物原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或建物分別讓與相異之人時,就土地受讓人與建物受讓人間,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其讓與不限於買賣,凡有所有權變動之情形,均包括在內,繼承亦屬之。準此,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林清連所有,林清連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林清連過世後,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丙○○單獨繼承,而系爭建物由林清連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人共同繼承,是以系爭土地及建物既原同屬林清連所有,於林清連過世後,因繼承關係而分別讓與於相異之繼承人,符合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就系爭土地及建物間,應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至於被上訴人丙○○就其土地有無請求其他共有人支付建物之支付相當代價,究屬另一問題。而再因繼受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上訴人,應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故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租賃關係。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及建物,於林清連過世後,分別由被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等人間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其後系爭土地再由上訴人繼受取得所有權,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人間,仍然繼續原來之不確定期限租賃關係。就本件情形,應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原審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同屬於林清連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為抵押,於抵押物拍賣時,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林清連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時,其上並無建物存在,其後雖有變更擔保之金額,然究與上開法條所定情節有間,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有未洽,惟其結果則屬相同,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李寶堂~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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