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乙○○
甲○○法定代理人戊○○複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一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πWater水事業加盟連鎖自願加盟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四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πWater自動賣水機十台,上訴人已給付七十七萬元,惟拒絕給付尾款七十七萬元,被上訴人要求裝機時,上訴人以待其覓得裝機地點後再行裝機,嗣上訴人再以存證信函表示其無法取得裝機地點,而延後交貨,並稱被上訴人涉嫌詐欺要求退還其已付之訂金,上訴人已確定拒絕接受被上訴人之裝機,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七十七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七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以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以受詐欺撤銷意思表示,即屬無據,被上訴人取得七十七萬元,係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並無要約上訴人參與其賣水站招募加盟之真意,而係單純為將其賣水機銷售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以「π活水賣水站自願加盟辦法」吸引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從未向上訴人說明自願加盟係屬買斷方式,被上訴人顯係以欺罔行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台中向上郵局第一三二六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系爭契約既已因上訴人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尾款自屬無理由。又系爭契約僅為買賣契約,而不具加盟契約性質,然系爭契約之封面字樣卻係「πWater連鎖加盟契約書」,而系爭契約首頁亦有「πWater水事業加盟連鎖」及「自願加盟契約書」等字樣,合約說明中更強調「玆為甲方申請加入乙方πWater加盟連鎖事業體事宜,雙方議定契約條款如下」,足證被上訴人於簽訂契約時,係使用「加盟」等字眼誤導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給予上訴人充分審閱系爭契約之機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並提起反訴主張:以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訂立系爭契約,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台中向上郵局第一三二六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歸於無效,被上訴人受有之七十七萬元之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顯有受益,致上訴人受有該七十七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七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一百五十四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πWater自動賣水機十台,上訴人已給付七十七萬元,惟拒絕給付尾款七十七萬元,被上訴人要求裝機時,上訴人以待其覓得裝機地點後再行裝機,嗣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表示其無法取得裝機地點,而延後交貨,並稱被上訴人涉嫌詐欺,要求退還其已付之訂金等事實,有自願加盟契約書、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八至一五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必須被上訴人欲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為意思之表示,始能稱之為詐欺。本件被上訴人與客戶簽訂之契約計有:加水站買賣合約書、自願加盟契約書、加水站連鎖加盟契約書、設備買賣契約書及本件契約書等,每種契約均有不同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各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六三至七四頁、九八至一一一頁)。被上訴人與其他客戶簽訂契約日期,其中部分在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見原審卷一00、一一一、九三頁),係於兩造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約之前所簽訂,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均在兩造簽約之後,顯不足取。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一月間,參加被上訴人所舉辦之賣水站加盟活動,此據上訴人所陳明(見原審卷二七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 黃育心 證稱:就上開契約之方式,每種加盟方式之權利義務,均詳盡介紹與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與其他客戶簽訂之契約提供上訴人參考,被上訴人員工陪同上訴人至西螺、彰化等地,參觀被上訴人其他客戶經營之加水站,讓上訴人實際與其他客戶接觸洽談,談話之內容包括加盟之方式,與被上訴人間之利益如何分配,加水站經營之方法,上訴人本欲購買二台,嗣因一些實際加盟之客戶經營甚佳,上訴人因此而購買十台,於同年十二月初即已談妥,上訴人談妥以特許加盟方式簽約後,嗣又改為自願加盟買斷方式與被上訴人簽約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七七至七八頁、一三九頁)。證人黃育心所述,有上開契約可證,參以上訴人亦不否認與被上訴人負責人戊○○及黃育心至西螺、彰化等情,證人黃育心上開證述,應屬可信。上訴人抗辯證人黃育心所為證言,與事實不符云云,不足採取。兩造於簽約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至三月三日,就πWater自動賣水機在台北市世貿大樓參展時,上訴人亦在場為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與客戶解說,此有相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五六頁),上訴人辯稱其適前往台北市世貿大樓參觀,被上訴人負責人希望其留下幫忙,其僅在場散發廣告文宣云云(見原審卷一七九頁),惟依該照片顯示,係上訴人對客戶說明產品之情形甚明,上訴人該項辯稱,顯係避重就輕之陳述,不足採取。上訴人因經營販賣水之營業不佳,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台中市○○路郵局第四八五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三日內與上訴人商議解決(見原審卷一一、一二、四0、四一頁),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台中郵局十九支局第九○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另行補訂加盟契約,以釐清雙方加盟權益(見原審卷四五至五0頁),於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同意以特許加盟方式與上訴人簽約(見本院卷一
一六、一五0頁),惟上訴人要求設置地點由被上訴人尋找,及須由銀行履約保證獲利與加盟者(見本院卷一三0頁),致未達成另行簽訂契約之協議。由上所述,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一月起即開始洽談,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契約時,有一月餘之時間,且被上訴人職員將各類契約方式詳細介紹與上訴人了解,上訴人於簽訂契約後,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至三月三日被上訴人在台北市世貿大樓參展πWater自動賣水機時,在場為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與客戶解說,顯見上訴人對系爭契約及所購買之產品已甚明瞭,並經審慎之考慮。上訴人於訂約開始經營後,始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五月二十二日要求另簽訂契約,惟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同意以特許加盟方式與上訴人簽約等情,被上訴人顯無故意以不實之事,告知上訴人,使上訴人錯誤而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之表示甚明。雖系爭契約之封面字樣係「πWater連鎖加盟契約書」,系爭契約首頁有「πWater水事業加盟連鎖」及「自願加盟契約書」等字樣,合約說明中有記載「玆為甲方申請加入乙方πWater加盟連鎖事業體事宜,雙方議定契約條款如下」,惟據證人黃育心及被上訴人負責人戊○○所述,上訴人買斷πWater自動賣水機十台,惟可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稱及產品之品牌,如僅買賣則不能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稱及產品之品牌等語(見原審卷七七頁、本院卷一一五頁)。足認系爭契約並非單純買賣之合約,係使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公司及πWater之名稱對外營業,系爭契約雖未就該部分詳加約定,惟不能因此認兩造無此約定。再者,據被上訴人負責人 梁海榮 稱:系爭契約與特許加盟契約不同點在於,特許加盟契約,由被上訴人選擇πWater自動賣水機放置地點,且營利由被上訴人分配取得百分之三十之利益(見本院卷一一五頁)。惟無論採取何種方式與被上訴人簽約,均可由上訴人自由選擇,上訴人所採之系爭契約方式,乃上訴人自己經營,機器以買斷方式簽約,上訴人自己經營,被上訴人無法參與意見,舉凡加水機設置地點、廣告宣傳等經營手法,均由上訴人一手主導,且所有營利所得均由上訴人獨得,上訴人於簽約時知之甚明。自難認上訴人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是上訴人以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足採信。其以受被上訴人詐欺,而撤銷系爭契約,即屬無據。
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供之「π活水賣水站自願加盟辦法」廣告所示之十大加盟保證及加盟主與會員間權益,並未於系爭契約內做隻字說明,僅單純約定:甲方向乙方自願加盟購買πWater自動賣水機十台,並其他有關買賣價金、付款方式、保固期間、移機、所有權歸屬...等買賣條件,顯與被上訴人公司「π活水賣水站自願加盟辦法」廣告所示內容嚴重不符云云。惟依前所述,兩造簽約之洽商過程有一月之久,上訴人原購買二台πWater自動賣水機,嗣因參觀其他客戶,認營利甚佳而購買十台,上訴人係經審慎考慮後,始與被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亦願與上訴人另簽訂特許加盟之契約,上訴人自可與被上訴人另行簽訂特許加盟契約,以保障其權益,自不因簽訂之系爭契約未將廣告所示內容記載於契約,而影響其權益,上訴人以此認其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云云,不足採取。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所印製之廣告內記載自願加盟「保證一年還本,不足部分,公司補足差價」(見原審卷三七頁),使上訴人誤以系爭契約,可享有保證還本之保障,而簽訂系爭契約等語。惟被上訴人願與上訴人另簽訂特許加盟之契約,上訴人自可與被上訴人另行簽訂特許加盟契約,以符合廣告內容所載之契約,保障其權益,且上訴人所購買自動賣水機僅裝設四台,實際裝設自動賣水機之時間在九十一年一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即以存證信函表示經營不善,拒絕被上訴人交付其餘六台自動賣水機。經營期間約僅二個月,自無「一年還本」,應由被上訴人補足差價之情形。何況,上訴人至西螺、彰化等地,參觀被上訴人其他客戶經營之加水站,瞭解加水站經營方法及獲利情形,自不能因經營二月後,因業績不良,即指原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受詐欺而簽訂,是上訴人該項所辯,亦不足取。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印製之廣告內記載自願加盟「保證一年還本,不足部分,公司補足差價」等語(見原審卷三七頁),據證人 黃育心證 稱:其曾對上訴人說明該部分係印製錯誤(見原審卷一三八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戊○○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門市部取得,其告知上訴人已廢棄不用等語(見原審卷一一五頁)。雖有出入,惟均告知上訴人該廣告內容非系爭契約之條件,即屬相同。另證人 蔡金樹 證稱前述廣告置於被上訴人公司展示架上(見本院卷八七頁),因與上訴人簽約,僅由黃育心參與,蔡金樹並未參與,此據蔡金樹所陳明(見本院卷八六頁),自難了解兩造簽訂契約之情形,自無由其與黃育心對質之必要,上訴人聲請渠等當庭對質,核無必要,不予准許。又,上訴人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指稱被上訴人加盟廣告不實部分,經該委員會以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惟廣告所提供之資訊宜完整明確,避免不確定之用語,以免滋生不必要之交易糾紛,建議迅予改善等語,有該委員會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五頁),亦無被上訴人廣告不實之情形,上訴人請求向公平交易委員會調取該卷證資料,亦無必要。至上訴人所提出公平會加盟規範第二條說明項下第三點載:「我國實務上將加盟型態區分為自願加盟、特許加盟及委託加盟三種類型,為事業實際狀態各有不同區別,許多形式上類似加盟之經營型態,實際情形並未附隨後續之協助或指導者,尚非本規範所稱加盟經營關係。」,實際之案例如統一超商、肯德基等加盟型態等是。惟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並非完全係加盟性質,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營收獲取利潤,上訴人如何經營,被上訴人並未參與,此契約模式與前述加盟規範所定之加盟型態不同,系爭契約應無公平會加盟規範之適用。
六、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二款約定「裝機:裝機完成後,再支付總價金百分之五十之尾款現金」,故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之條件為被上訴人完成裝機,又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安裝地點:台中市○○○○路○○○號」,但被上訴人要求裝機時,上訴人以另覓裝機地點為由,要求被上訴人等其覓得裝機地點後再行裝機,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第六一二號存證信函表示其無法取得裝機地點,而延後交貨,並稱被上訴人涉嫌詐欺要求退還其已付之訂金,足見上訴人已確定拒絕接受被上訴人之裝機。查被上訴人之裝機須上訴人配合指定地點,但上訴人拒絕配合,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本件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之裝機,乃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七十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尚屬無據,其反訴請求返還七十七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本訴及反訴勝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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