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1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劉金枋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中小字第13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29日下午2時5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
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王耀樟 (已調解成立)於民國104年
12月26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立仁橋北端,因右轉彎不慎,與同向轉彎
不慎之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肇事車
輛)發生碰撞,致肇事車輛向左倒地,因而撞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藍行俊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38,912元(含零件費用24,816元、工資費用4,85
0元、塗裝費用9,246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
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修復費用36,912元(扣除訴外
人王耀樟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之2,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8,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王耀樟(已調解成立)於104年12月26日18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
大里區立仁橋北端,因右轉彎不慎,與同向轉彎不慎之被告
所騎乘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肇事車輛向左倒地,因而撞
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藍行俊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38,912元(含零件費用24,816元
、工資費用4,850元、塗裝費用9,246元),而系爭車輛受
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
車執照、任意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
通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
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
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被害人舉證。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系爭
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肇事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故
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行為
係有過失。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
要記載:1車重機車(JRQ-370)由立善橋方向沿立元路行
駛往立仁橋方向至上述時地停等前方路口紅燈待號誌變綠燈
後行駛右轉立仁橋,2車自小客車(8253-NH)(即訴外人
王耀樟所駕駛)綠燈起步行駛於1車同向右側亦要右轉立仁
橋,1車右前車頭與2車左前車頭擦撞後,1車向左倒地時
又再碰撞同向左側3車自小客車(AQA-7365)右前車頭等語
(見本院卷第24頁),且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訴外人王
耀樟所駕駛之車輛與肇事車輛之相對位置判斷得出,被告自
應注意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內側道之車輛先行,而
訴外人王耀樟駕車,於上開時、地右轉時,亦應互相禮讓並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安全間隔,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
人王耀樟之前開肇事因素,一為「同向兩車道之車輛轉入同
一車道,外車道之車輛未禮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一為「
未互相禮讓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再考量本件車禍事故之
時間、地點、事故後兩車之相對位置等客觀狀況,認被告、
訴外人王耀樟應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而訴外人
藍行俊駕駛系爭車輛,自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之左側行駛,應
係不及注意適有被告與訴外人王耀樟之危險駕駛行為,致無
從及時閃避而遭撞及,即無肇事原因,應不負任何過失責任
可言。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自屬於法有據。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38,912元,其中零件費用24,816元、
工資費用4,850元、塗裝費用9,246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
票及估價單為證,惟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料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4年11月,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4年12月26
日,已使用1月又25日,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3,29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
費用為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3,290元,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
4,850元、塗裝費用9,246元,總計為37,386元。
㈤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
)。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
經查,本件肇事責任歸屬,業經本院認定被告、訴外人王耀
樟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肇事因素之各別過失行為,應負不同之
過失責任,即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王耀樟應負
30%之過失責任,且被告與訴外人王耀樟之過失行為係為系
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依前揭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規定
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與訴外
人王耀樟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對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而原告就其保
車所受損害既已完成保險理賠,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與訴外人王耀樟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7,386元,依被
告之過失比例,應認被告應賠償原告26,170元(計算式:37
,386×70%=26,170,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26,170元乙節,洵屬有據,逾此部份之請求,即
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6年11月13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6,170元,及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嘉雯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4,816×0.369×(2/12)=1,5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24,816-1,526=23,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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