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詎原告
分別於98年8月5日、8月11日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息6%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合計15,850元
┌───────────────────────────────────┐
│支票附表:98年度店簡字第1657號│
├──┬────┬────┬────┬──┬─────┬─────┬──┤
│編號│發票日│付款人│利息│利率│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
││││起算日│年息│(新台幣)│││
├──┼────┼────┼────┼──┼─────┼─────┼──┤
│001│98.6.20│華泰銀行│98.8.11│6%│100,000元│AB0000000││
│││文山分行││││││
├──┼────┼────┼────┼──┼─────┼─────┼──┤
│002│98.6.20│華泰銀行│98.8.11│6%│200,000元│AB0000000││
│││文山分行││││││
├──┼────┼────┼────┼──┼─────┼─────┼──┤
│003│98.6.30│華泰銀行│98.8.11│6%│150,000元│AB0000000││
│││文山分行││││││
├──┼────┼────┼────┼──┼─────┼─────┼──┤
│004│98.7.2│華泰銀行│98.8.11│6%│100,000元│AB0000000││
│││文山分行││││││
├──┼────┼────┼────┼──┼─────┼─────┼──┤
│005│98.6.12│華泰銀行│98.8.11│6%│200,000元│AB0000000││
│││文山分行││││││
├──┼────┼────┼────┼──┼─────┼─────┼──┤
│006│98.8.5│華泰銀行│98.8.5│6%│750,000元│AB0000000││
│││文山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