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3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擴舉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年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共有桃園縣○○鄉○○段○○○○號土
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83之1號,下稱系爭土
地),面積14平方公尺,其上坐落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
縣龜山鄉南上村12鄰南崁頂4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
原告係於92年12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
,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
人,使用系爭土地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土
地97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3,500元/平方公
尺,總價為469,000元(33,50014=469,000元),被告所
有之系爭房屋建於系爭土地上,並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上之房
屋承租予他人,每年自系爭土地受有之不當得利按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即46,900元,原告爰請求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總
計117,250元(46,90052=117,250),及被告應每年1
月1日給付原告當年度所受有之不當得利23,450元,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
自98年1月1日起每年1月1日給付原告23,45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並非占有系爭土地之全部,應按系爭房
屋坐落系爭土地之坪數及比例計算不當得利,且原告係自98
年2月方向被告請求,故被告僅應支付98年2月後之不當得利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簡化之
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
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卷第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與原告共有桃園縣○○鄉○○段○○○○號(重測前為
桃園縣○○鄉○○○段83之1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原告係92年12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
⒉桃園縣龜山鄉南崁頂49號建物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座落
於系爭土地上之面積為11.8平方公尺。
㈡爭執事項:被告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
告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臺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已如前述,又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使用建物,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未具任何合法使用之權源而占
用系爭土地,於其上使用、收益,致原告所有權受有對於系
爭土地基於所有權之使用、收益之權利遭受損害,且被告所
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顯有直接因果關係,則揆諸
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請求起訴前五年之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98年起每年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
金之利益等情,殆無不合。
㈡關於該不當得利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之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
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此於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地區,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土地所有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85
年間使用上開建物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位於
桃園縣龜山鄉,屬城市地方土地,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係如
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地價謄本可參,並經桃園縣桃園地
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前通行道路2至3米寬
,步行5分鐘內無便利商店,步行12分鐘有國小,步行10分
鐘後有菜市場及全聯福利中心,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本
院98年11月5日勘驗筆錄可憑,且原告自92年12月25日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起訴前5年(即93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及自
98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於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標準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宜,且依
丈量結果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11.8平方公尺,原告於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被告自原告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內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自93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
日止如附表所示54,445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
地於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年11,859元(33,500元/平方公尺
11.8公尺6%1/2權利範圍=11,859),是被告請求原
告給付原告54,445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於
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11,859元,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稱其係於98年2月後方得知原告之請求,故應自
98年2月後方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查,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構
成要件,僅需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
因即屬該當,並不以當事人知悉為必要,況查,原告乃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亦可從土地登記謄本上查知有其他共有
人之情形,並不得以其全然不知,抗辯無不當得利之適用,
至原告之請求時點為何,僅涉及利息之起算時點,與不當得
利之構成要件並無相關,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設有明文。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54,445元,及自起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98年1月1日起至被告交還前項土地於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每年給付原告11,859元,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
┌───────────────────────────┐
│93年至97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
│年份│申報地價│計算式│
││(平方公尺)││
├──┼──────┼─────────────────┤
│93年│29,000元│29,00011.86%2=10,266│
├──┼──────┼─────────────────┤
│94年│29,000元│29,00011.86%2=10,266│
├──┼──────┼─────────────────┤
│95年│30,500元│30,50011.86%2=10,797│
├──┼──────┼─────────────────┤
│96年│31,800元│31,80011.86%2=11,257│
├──┼──────┼─────────────────┤
│97年│33,500元│33,50011.86%2=11,859│
├──┴──────┴─────────────────┤
│合計10,266+10,266+10,797+11,257+11,859=54,4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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