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92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萬二千八百二十二元,及其中新台幣二
萬二千一百十五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二萬二千八百二
十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8日間,
向原告申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卡於原告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消費應於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依循環信用繳納最低金額,如逾期未
清償,其未清償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息,並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查,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98年
10月23日,其簽帳消費之本金及到期之利息共新台幣(下
同)22,822元(其中22,115元為消費款),自98年11月24日
起開始違約逾期未繳款,約定繳款期間為98年11月12日,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查詢表等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均係屬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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