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49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49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493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叁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叁佰貳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
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0年9月24日與匯通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
被告乙○○向原告領用信用卡,邀同被告丙○○辦理附卡,
並約定正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
帶清償責任。又被告乙○○另於92年3月18日與國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約定被告乙○○向原告貸款160,000元,分60期攤還,上述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而匯通商銀於91年6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銀復於92年10月27日與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合併,國泰
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
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匯
通商銀、國泰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明細報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
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帳單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
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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