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2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288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簽發、到期日為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3月2日簽發,到期日為95年3月
2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
票1紙,係因訴外人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弘公司
)積欠合益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益公司)債
務,為保證該債務之履行,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並交給當時為合益公司法務之被告,而遠弘公司已於95年間
清償該筆款項予合益公司,但合益公司卻未將系爭本票返還
原告,經原告詢問被告,被告告知系爭本票已遺失,原告並
未深究,惟後來被告卻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為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5年3月2日簽發,到期日為95年3月20日
,金額1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所開之遠弘公司積欠合益公司18餘萬元,
原告簽發兩張本票,一張8萬元、一張10萬元,惟因原告僅
清償8萬元,故將8萬元之本票還給原告,另張10萬元之本票
則未返還,嗣因合益公司積欠被告薪資,故將系爭本票轉讓
給被告。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係其為
擔保遠弘公司積欠合益公司之債務而簽發,惟該項債務已經
清償,但合益公司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被告為原告法務
早已知情,卻仍受讓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
並不存在等情。被告不爭執原告之系爭本票係為弘遠公司擔
保清償合益公司之債務及其係自合益公司受讓系爭本票,惟
抗辯原告僅清償合益公司部分債務,剩餘10萬元即系爭本票
部分並未清償等語,經查:
㈠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遠弘公司
積欠合益公司186,000元之債務已經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和解書附卷可參,並經合益公司依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撤回
對原告之詐欺及侵占告訴,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他字第1539號偵查卷第34頁之記載可稽,雖被告抗辯原
告僅清償8萬元剩餘10萬元並未清償,然依據該和解書第3條
之約定係於合益公司收受全額款項後方同意撤回告訴,且於
該和解書第1條並記載於和解成立時,由原告先支付現金11
萬元經合益公司親點無訛,又於第2條約定就剩餘款項76,00
0元由原告開立到期日95年4月10日之本票擔保付款,若到期
未付,則原告願承擔詐欺罪名,再對照前述之偵查卷95年4
月13日之訊問筆錄,告訴人之代理人即被告之陳述:「...
因為被告公司(即遠弘公司)發生問題到有些款項無法給付
,後來被告陸續用他自己的本票給付這些款項,所以我們要
撤回告訴」等語,顯見原告已代為清償遠弘公司對合益公司
之債務,故原告主張合益公司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應可採
信。
㈡又查雖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係受讓合益公司,然被告為合益公
司之法務,且為合益公司告訴原告侵占之告訴代理人,對合
益公司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應知之甚詳,其雖另提出合益公
司負責人 戴忠義 之聲明書為證抗辯原告並未完全清償,然該
聲明書僅為傳聞書面,戴忠義本人並未具結陳述,且系爭本
票為合益公司轉讓交付予被告作為清償薪資用,則其對系爭
本票有利害關係,難認該聲明書為可採。綜上,被告明知合
益公司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仍同意合益公司以系爭本票作
為薪資之抵償,顯有惡意,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以其對
合益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合益公司對原告之債權已清
償而消滅,被告自無從依該債權向原告請求清償。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5年3月2日簽發,到期
日95年3月20日,金額1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