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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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88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 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甲○○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丁○○,嗣
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
司票字第547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復經原告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然被告雖執有系
爭本票,惟原告業於97年11月7日兩造協議離婚當日,透過
請託訴外人丙○○(下稱訴外人)將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匯入被告帳戶之方式,清償系爭票款完畢,故系爭本票之
債權自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其固有收到上開300萬元之匯款,惟原告匯入該
款項係為支付其於兩造離婚當天所約定給予被告之贍養費,
而與系爭本票無涉,原告並未清償系爭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
予被告,嗣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系
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經原告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原告
於97年11月7日兩造協議離婚當日,請託訴外人將300萬元匯
入被告帳戶等事實,有離婚協議書、郵政國內匯款單、系爭
本票、民事抗告狀影本、系爭裁定抄錄本、公務電話紀錄表
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票款完畢,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已
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確已清償系爭票款?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執有系爭本票且獲本院以系爭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債
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將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
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
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應就其已清償系爭
票款乙節負舉證責任,若其無法證明此節,則被告即令就其
所辯原告匯入該300萬元之款項係為支付其所約定給予被告
之贍養費此一事實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證人乙○○於98年12月15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到庭具結證稱
:於97年11月7日原告請伊及訴外人當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
,伊及訴外人去戶政事務所後,訴外人和原告去領錢時,伊
問被告為何會這樣,被告說其已忍原告很久,其現在只是拿
回原告欠他的錢,但被告並未告知伊該300萬是什麼樣的欠
款,伊於當日之前並未看過系爭本票,亦不知兩造間之金錢
往來情形等語,是依上開證人所述,顯難證明該300萬之款
項確為清償系爭票款,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8年10月30日
,與原告匯入該款項之時點即97年11月7日相隔甚遠,其間
兩造是否有其他金錢往來或交易關係亦未可知,實難僅以原
告匯入該款項之舉,即謂其已清償系爭票款。再者,衡諸系
爭票款總額高達300萬元,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若確有清
償系爭票款,應會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或開立清償證明,
俾使法律關係明確並避免爭議。從而,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
證明其確已清償系爭票款,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
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0,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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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甲○○│
│利息:(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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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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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年10月30日│(未記載)│2,000,000元│(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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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同上│1,000,000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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