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補字第5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480,000
元,應繳裁判費5,1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
尚應補繳4,18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
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