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126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76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98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97年8月6日至14日間日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車站前,將
其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內壢分行申設之存款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
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8月25日下午5時21分許
,以電話訛稱原告購物扣款設定方式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
操作更改,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97年8月25日晚上7時47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4,000元至被告之前開帳戶,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遭詐騙金額94,000元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
年度偵字第24707號刑事卷宗所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
院98年度壢簡字第1186號、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76號刑事
卷宗及其所附判決等影本各1份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前
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
,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94,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
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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